第四,关于对补充判决的救济问题。在一审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补充判决申请,若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或申请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作出裁定驳回申请,而在二审程序中法院也可以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为了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裁定提出上诉,上诉的期间应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裁定的上诉期间一致。同时,不论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补充判决还是二审法院作出的补充判决,因补充判决性质上属于部分判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对补充判决不服可单独提起上诉,上诉期分别计算。
然而,对诉讼费用漏判作出的补充判决是否就一定不能提起上诉,值得商榷。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限制诉讼费用负担的上诉,要求诉讼费用负担必须和本案一并上诉。其理由是:“诉讼费用之裁判,乃本案裁判之结果,并无独立之性质,若许其独立而申述不服,则恐诉讼费用之裁判,与本案之裁判不符”{15}(p.477){16}(p.175)。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费用上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由国务院公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实践中,不服诉讼费用负担判决的当事人,也不得就此“单独提起上诉”,除非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负担之外的本案判决一并提起上诉,并且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相同的上诉费,诉讼费用负担判决不受二审法院审查,或者说,诉讼费用负担判决是二审终审的一个例外。然而,这一规则的正当性理由是存在疑问的,理由在于:
其一,诉权是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的体现之一,如果当事人对自己负担的诉讼费用无上诉权的话,这等于诉讼变成了一场当事人首先注入“赌金”,而法院必定成为赢家的博弈。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本案判决并无不服,仅仅对诉讼费用负担判决不服,他为何被剥夺上诉权?既然诉讼费用负担是一个可能脱离本案判决而单独存在的错误,为什么法律禁止当事人通过上诉而纠正错误{17}(p.144)?作为二审法院如果能够对诉讼费用如何分担进行审理,也更能促进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
其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就其法律效力,姑且不论,仅从字面理解,对诉讼费用不能提起上诉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决定。决定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针对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认定,如回避申请、申请顺延审理期限、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等单独的事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不服,从而提起上诉,不是针对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而是针对判决主文中诉讼费用负担提出的上诉。退一步讲,如果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的规定也包含了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有异议只能申请复核。在实践中这种规定形同虚设,以致使该规定的目的落空。因为申请复核不是上诉,也许规则的制定者是为了给当事人一次机会,但由于当事人只能向同一法院提出且缺乏程序上的监督,其结果如何可想而知。
其三,在大陆法系,并非所有国家都限制对诉讼费用提起上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14条第1款规定,“对一审法院院长作出的诉讼费用收取裁定,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向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提出上诉。”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更明确地规定:“对诉讼费用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或提出抗诉。”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虽然限制对诉讼费负担的上诉,但也并非完全禁止,而是可以单独提起抗告。[18]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费用负担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漏判诉讼费用所作出的补充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给予重新认定,但需要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