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上诉或再审作为裁判遗漏的救济制度不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负效应,更重要的是违反诉讼效率,有损司法公正,同时也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相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未将补充判决作为裁判遗漏的救济制度,原因主要在于:理论研究滞后、立法过于原则及上诉和再审的功能错位。为此,弥补我国裁判遗漏的补充救济制度是当务之急。
我国设置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救济制度,面临一个重要问题: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的语境下审视,是否具有合理性?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
第一,部分判决是补充判决的理论基础。民事判决,依据其能否终结本案诉讼的全部为标准,可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部分判决与全部判决是依据解决民事判决纠纷的范围划分的。作为裁判遗漏救济方式的补充判决在性质上仍属于部分判决,裁判遗漏部分是本案全部诉讼标的中可分割且可独立的一部分或其它特定的事项,因此,对此遗漏部分才有作出补充判决的合理性,补充判决和原判决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本案全部诉讼标的的完整判决。
第二,先行判决是补充判决的立法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应当属于部分判决。在实践中,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诉讼请求,而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已经清楚,有的则事实尚不清楚,还需做大量工作的,人民法院就可按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对事实已经清楚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如果对该案件中所有事实都已查清楚的诉讼请求,法院则必须作出全部终局判决,若只对部分诉讼请求作出了裁判,而对能达到判决程度的诉讼请求,遗漏审理和判决,则属于裁判遗漏,进而需补充判决。
第三,裁判遗漏的客观存在是补充判决的现实需求。裁判遗漏在司法实践中虽不是普遍现象,但其不可避免,正如丹宁勋爵所说:“法官不是完人,他们可能错判,从而造成冤案。”{1}(p.49)特别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时,如何认定这些诉讼请求,往往由法官开庭后,在汇报、起草审结报告或判决书时,根据自己容易结案的需求而定。为加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尊重,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法官随意肢解、歪曲和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现象,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补充判决更是预防和救济裁判遗漏的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裁判遗漏补充判决制度的构想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作修改而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再作修改的前提下,权宜之计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不过,立足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更为合理的安排是在未来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具体方案,笔者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建议稿》)有关裁判遗漏的救济内容。
《建议稿》第31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补充判决。但是,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的除外。遗漏部分已审理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未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确定审理日期。驳回补充判决的申请应当作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13}(p.60)。该《建议稿》规定的遗漏裁判的补充判决,总体上可行,但有的地方还需进一步商榷和改进。
第一,关于补充判决的范围问题。补充判决的范围与裁判遗漏的范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根据前文分析,补充判决的范围应是在判决主文中法院裁决所遗漏的全部诉讼标的可以分割的相对独立的一部分或者其他特定的事项。因此,对诉讼请求的遗漏应该界定为法院裁判遗漏可分割的诉讼请求一部分,《建议稿》未作这样的限定,容易在实践中发生歧义,将本不属于裁判遗漏而属于裁判错误的情形也适用补充判决,比如,遗漏不可分割的诉讼请求或遗漏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时漏判诉讼费用是否可适用补充判决救济的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有差异。《适用意见》第16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按此规定,漏判诉讼费用不在裁判遗漏中补充判决的范围之列。《建议稿》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费用都作为法院裁判遗漏的范围。笔者认为,《建议稿》把诉讼费用的遗漏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笔误的范围内分离出来是比较科学的,但需要与相关规定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