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2项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条规定似乎又增加了当事人对裁判遗漏的救济途径。但是,在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原审法院对裁判遗漏可通过补充判决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情况下,这种对裁判遗漏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方法,存在诸多弊端,且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有关制度相悖。理由如下:
第一,严重降低诉讼效率。法院裁判所遗漏的部分是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决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该部分由于法院的过错漏而未判,其仍然系属于该法院,法院仍有裁判的义务。但现行法律抛弃由原审法院作出补充判决这种救济捷径,通过再审加以解决,因该部分没有经过第一审程序,显然侵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更何况,裁判遗漏是法院的错误造成的,由当事人通过再审予以救济就存在重审的可能,这不仅延缓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救济时间,也增加了法院的裁判负担和当事人额外的诉讼费用,显然,不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二,有损诉讼公正。原审法院发生漏判,其中有的漏判是已经过开庭审理的,由原审法院作出补充判决,不仅可以节省诉讼成本,避免程序上的不经济,而且有助于提升裁判正确性,促进诉讼公正。反之,对原审法院漏判通过再审救济,在进行重审时,原审法院则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因原审法院以该原告所提供的关键证据是在原审中已过举证时限为由,在审理中不予认证、质证或采信,是难以找到法律和法理依据的,因此,当事人可以重新举证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这不仅严重浪费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拖延了诉讼,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
第三,不利于生效裁决既判力的强化,加剧了对判决权威性和稳定性的损害。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必然要求。根据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发生是在判决确定后,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重审案件判决和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的,于上诉期间届满时发生效力。依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由于它们是终局判决,因此,判决宣告或判决书送达时即为既判力发生时{12}(p.82—83)。这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法院发现裁决有漏判是完全可以就漏判部分依照一定程序另行作出补充判决,相反,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不是首先规定补充判决,而是一味地扩大再审事由的范围,不仅使终局裁决的既判力受到损害,也不利于维护法院裁决的稳定性。
第四,违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处分权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构筑的基础,其含义是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将民事争议诉诸法院以及请求法院裁决的范围,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处分权原则,原审法院漏判当事人起诉时提起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撤回之前,原审法院仍有裁决的义务。原审法院发生漏判时,如果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作出补充判决的权利而只能通过再审解决,则违背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且如果因上诉法院发回重审,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再上诉或再审,即使最后结果是公正的,但也是一种迟来的正义。因此,对原审法院漏判的补充判决制度实属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一种自然延伸,是在原审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具体体现。
第五,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它表明两个审级的法院各自作出的裁决都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主要是通过二审终审体现,且只能对下级法院已裁决的事项进行监督。从程序的性质看,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以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不论是一审法院漏判部分还是二审法院漏判部分都是未经法院裁决的属于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应裁决的事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漏判部分若只能通过再审寻求救济,不论再审如何处理,但对裁判遗漏救济的本身而言已经违背了两审终审,且因案件的复审,无疑又增加整个司法体系的案件总量,同时又会制造更多错案。
然而,更重要的问题还在于,由于缺乏对裁判遗漏不能通过补充判决进行救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造成处理裁判遗漏问题时无所适从和混乱。有的一审法院因发回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处理都被视作错案,因此,在作出判决并宣判后如发现漏判且在上诉期内时,通常是通过收回原判决书后以更改的方式或者以同一文号对同一案件重新作出判决书的方式加以弥补。然而,这种本土化的、变相的补充判决方法,既不严肃,也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理由是:民事裁决书是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结论。毫无疑问,法院收回漏判的裁决书后随意改动原判决书极不严肃,特别是在涉及到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时,更有损中国司法的国际形象。在当事人以丢失或毁损等各种理由拒不向法院交出漏判的裁决书时,或者在交回时还保留复印件时,假如允许当事人持有原判决书,则法院就出现对同一案件作出两种不同判决。此时,就出现法院对同一案件两个不同的判决而以哪一个为准的矛盾,如果法院再作出一个撤销前一个判决以后一个判决为准的裁定,这样就会浪费司法资源,况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法院是否有权作出这样的裁定还存在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