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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选择补充判决而不适用裁定更正以及上诉或再审这些救济程序作为裁判遗漏的救济制度,是由裁判遗漏的特殊性决定的。公正与效率一直被视为诉讼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基本价值目标。一般而言,公正与效率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具有一致性,但人类在追求公正的过程中需要时间、资源、人力的保障,因而二者往往呈现出差异性。“任何一种程序设计,要完美无缺地充分展示效益与公正这样的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8}{p.92}对于常态的民事审判而言,公正是首要的永恒的价值追求,若不能实现与效率的统一,应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然而,裁判遗漏不是民事判决的常态,而是例外。从解决遗漏判决的实际出发,救济裁判遗漏的设计应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价值理念。这是因为:在已经投入诉讼时间和资源成本的情况下,裁判遗漏不仅延缓了当事人权利的确定,而且拖延了诉讼程序的进程和纠纷的解决,其直接后果是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小的效果,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了诉讼效率价值。当然,在拖延效果的增加导致过时的救济无效时,也损害了诉讼公正的价值。


  

  在所有裁判救济制度中,只有补充判决最符合司法效率兼顾公正的诉讼理念,而且也符合裁判遗漏内在的特殊要求。理由在于:


  

  第一,裁判遗漏是对能达到判决程度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或其他特定应裁判事项,由于法院单方面的错误造成漏而未判,而遗漏裁判部分仍系属于该法院,法院仍有义务继续对漏判部分进行裁判。通过补充判决这种审级内自我监督的救济方式解决,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尊重,也是对诉讼经济的考虑。反之,若在缺乏补充判决的情况下,法律只规定通过上诉或再审加以解决,则原审法院可能为了避免因上诉或再审承担的错误责任,会采用消极等待的方式,同时,即使当事人对法院漏判部分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此时,不仅牺牲效率,也损害了诉讼公正。


  

  第二,补充判决性质上属于部分判决,而部分判决追求的是诉讼效率价值。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均规定,诉讼的一部分作出判决已成熟时,法院可以对该部分作出终局判决。日本学者通说认为,是否作出部分判决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如果对案件在性质上不能作出部分判决而错误地作出部分判决,形式上虽为部分判决,但应作全部判决处理,对此可以通过上诉进行救济{9}(p.340)。诉讼标的的可分性是作出部分判决的的前提。法院裁判后漏而未判的剩余部分正是全部诉讼标的中可以分割的、相对独立的一部分或其他相对独立的事项,因而对漏判部分可以通过补充判决方式来纠正。裁判遗漏等于法院无意中作出了部分判决,若不通过补充判决解决漏判的剩余事项,而是通过上诉或再审进行救济,因漏判部分未经一审,这不仅与诉讼审级制度相悖,也使得本来已经迟到的权利救济更加拖延,同时有违程序公正。


  

  第三,法院裁判时,如果对应裁判事项已经作出裁决,只是判决有明显错误,比如判决中误写、误算以及其他与法官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合的表示,即裁判不正当地复述了法官的意志,则属于在判决书中的显著错误,法院可通过裁定来补正。[2]就诉讼效率来看,与必须适用辩论程序的补充判决相比,尽管裁定补正由于是否适用辩论程序是任意的,因而适用裁定补正更简便,更有利于诉讼效率,但只有补充判决才是裁判遗漏救济的合理选择。这是因为:首先,裁判遗漏是应裁判而未裁判,判决中的显著错误是已经裁判但表示上有错误,二者的性质不同,且相互排斥不能并存。对漏判的可以补充判决,对已经作出的裁决的显著错误,其救济的方法不能是再判决。其次,裁判遗漏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判决中的显著错误涉及的是技术性错误,一般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对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漏判,其救济的方法不能是裁定,而应适用判决形式。其三,对裁判遗漏通过补充判决救济,虽然没有裁定补正更有效率,但补充判决比裁定更正更郑重,因而对诉讼公正更有利。最后,补充判决与上诉和再审相比,由于补充判决属于审级内自我纠错的监督方式,因而,补充判决的效率显然优于上诉和再审。


  

  第四,遗漏的应裁判事项有时已经过审理,但只是未在判决主文中和判决理由中宣告,若对法院已经审理的漏判事项,不能进行补充判决,而只能通过上诉或再审进行救济,则必然导致法院先前的审理成为徒劳,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和增加诉讼成本,也影响诉讼效率。


  

  可以看出,为尽可能弥补裁判遗漏造成的诉讼拖延,节约司法资源,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裁判遗漏的救济,虽然在立法措辞和适用条件上有差异,但一致规定通过补充判决加以解决,其救济途径完全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过补充判决作为解决裁判遗漏的救济措施是深嵌于其诉讼理念与制度环境之中的,其间具有深刻和特定的逻辑关联。


  

  二、我国现行制度下补充判决制度的缺失及其弊端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140条规定,当判决书中出现笔误时,法院可以通过裁定来补正,而对裁判遗漏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63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法条的本意是解决一审法院宣判后发现裁决有错误如何处理的办法,但判决有错误是否包括裁判遗漏并不明确{10}(p.113—118){11}(p.102)。从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界来看,裁判遗漏也属于裁判错误的范畴。《适用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发现原审法院裁判遗漏时的处理。问题是:第一,二审法院对漏判的处理,是仅限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它事由不服和一审裁判遗漏一并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据此处理呢,还是包括当事人仅凭裁判遗漏单一因素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处理,这些都不明确。第二,就上诉后的解决方法而言,既然考虑到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护,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遗漏不论上诉方式如何,都仅限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二审法院的调解同样也涉及到审级利益。这是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和再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3]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再审。[4]对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时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对二审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5]如果漏判部分由一审法院调解,再审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仍可以上诉,如果漏判部分由二审法院调解,再审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无权上诉。第三,在一审法院为了回避矛盾而对某些当事人重要的实体权利不作出裁判推给上级法院时,但二审法院调解不成都发回重审的解决方式不是对一审裁判遗漏的一种完整的救济措施,对当事人毫无意义,且其最终结果仍由一审法院审理,既然如此,何必不规定由一审法院直接作出补充判决,有舍近求远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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