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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

  

  考虑到目前的财产刑执行状况,如果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退出非法所得,缴纳罚金和上缴没收财产,应当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这也可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找到依据。中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亲情的社会,家属通过自身的努力,通过代缴罚金拯救被告人,能起到非常大的感化作用,这种感化作用的特殊预防效果,甚至比监狱的感化效果更有成效。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犯罪行为给亲人造成的巨大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其威慑效果也非常明显。


  

  4.减刑与假释的节制


  

  据调查,毒品犯罪领域内的累犯比例并不高,尤其是经过长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再犯的比例非常低。其实,现实中出现的累犯,并不是因为死刑适用不够,而是短期自由刑的改造效果没有充分发挥。长期自由刑的改造效果虽然也难以得到保证,但其威慑效果足以抑制犯罪人再次冒险犯罪。限制适用死刑并不一定会导致累犯率的上升,只要替代死刑起作用的自由刑执行的刑期能够得到保证。这就要求自由刑执行过程中的减刑与假释能够受到一定的节制,当然,这种节制是相对于死刑适用限制之前而言。


  

  由于对减刑与假释适用条件把握不够严格,我国的长期自由刑的执行与死刑之间的间距过于悬殊,不仅触动了社会公众的基本公平观念,也引起了社会公众对于长期自由刑特殊预防效果的担忧。因此,如果限制死刑适用,就应在一定程度上严格自由刑执行过程中的减刑与假释的条件。这种严格化既要考虑到责任的严重程度,也要考虑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需要。通过长期自由刑的严格执行为死刑减压,基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理由呼吁适用死刑的要求就会减弱,就能再为死刑的限制适用挪出一角空间。


  

  三、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限制


  

  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限制适用死刑不是毫无限制的。在应当被判处死刑的条件下,如果过多地考虑死刑限制这一目标,必然会导致犯罪的强势反弹,同时有违纵向的公平观念。这就要求维持执法的平稳与平衡,只能缓步前行,而不能操之过急。其次,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限制,还有待其他配套措施的采取,不能单纯依赖司法机关,甚至不能单纯依赖法律,必须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一)执法平稳与平衡的限制


  

  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保持执法的平稳平衡。因此,死刑裁量的标准,尤其是可以量化的标准,不能在短时间内进行急剧地调整。当前,在死刑限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之时,司法机关主要是通过提高可以量化的标准来限制死刑,在毒品犯罪中典型地表现为提高毒品的数量标准。由于这种模式的单一化,导致死刑限制的视野狭窄。在这种模式下,为了取得限制死刑适用的效果,必然急遽地提升死刑适用的数量标准。这就导致短期内死刑裁量数量标准的大幅提升,这对执法的平稳与平衡造成了很大的触动。


  

  这种大幅度的急剧变化,导致毒品犯罪的反弹。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多少受到了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提升的影响。短期内急剧地提高死刑适用标准,同时没有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提高刑罚的必然性,就会导致刑罚的威慑力急剧下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得不到保证,毒品犯罪犯案率上浮。据了解,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基于对难以通过复核的担心,有不少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没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而引发了毒品犯罪的反弹。因此,应当认识到,限制死刑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而不是短期内能实现的目标。短期内急剧地限制死刑的适用,由此造成犯罪率的上升,最终甚至会导致死刑适用数量的上升,出现纵向上的不公平。因此,不能短期内在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上进行宏观的大幅调整。相反,应当从多方面综合限制死刑的适用,要从刑罚正当化根据的各个方面着手,适当提高适用死刑的量的标准(根据前文分析,应是毒品在非法毒品市场的价值差额),也要适当严格化死刑对于行为性质的要求,且应通过多方面的措施降低一般预防以及特殊预防对于死刑的依赖。当然,在实体法之外,还得从程序的角度严格要求死刑案件必须达到的标准。通过多方面的限制,避免为了实现死刑限制的效果在某一具体标准上的急剧剧变化,在总体上维持执法的平稳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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