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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

  

  4.毒品犯罪死刑罪名之间的区分


  

  《刑法》第347条规定对四种行为可以适用死刑,包括制造、走私、运输和贩卖毒品。这四种行为被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四种行为方式规定,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这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完全相同,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仍需根据各种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判断。其判断结果也会影响死刑的适用,其中影响程度最大的是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之间的区分。


  

  如前文所述,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以毒品转出某一等价区域为既遂的标准,而贩卖毒品罪则以卖方移交毒品作为既遂的标准。这样就会造成如下的情形,即某一行为充足了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在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内则只能成立未遂。这种情况下,可以用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即以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处理。由此可见,贩卖毒品罪应当重于运输毒品罪,这主要是因为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体系中更加接近于危害公众健康的结果。在通常情况下,运输毒品的行为反价值程度低于贩卖毒品,则同样判处死刑,运输毒品罪对毒品质与量的要求上就会高于贩卖毒品罪。这一轻重关系,也通过《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了证明,因为该款将贩卖毒品罪列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而对于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实施更频繁的运输毒品罪则未作类似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在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时,量上的标准要高于贩卖毒品罪。通过提高这一门槛,可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


  

  (二)减轻犯罪预防对死刑的依赖


  

  在刑法学的领域内,减轻一般预防对于死刑的依赖,主要靠恰当运用当前的刑法制度以提高刑罚的必然性。这主要包括对立功的认定、对毒品犯罪共犯的处理以及对死刑与其他刑事措施之间的协调等内容。特殊预防对于死刑依赖性的减轻,则须在行刑中节制对于减刑、假释的运用,以降低特殊预防对于死刑的依赖。


  

  1.立功的认定


  

  对立功进行宽缓化处理的根据,有两种观点:一是从法律上认为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说明行为人痛恨犯罪,故其再犯可能性减小。二是从刑事政策上入手,认为立功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法的确证。前一理由似乎难以成立,因为立功的成立要件中并没有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限制,因此即便不是出于对犯罪的痛恨、而只不过是出于对刑罚的厌恶提供犯罪线索,也不妨碍立功的成立。其实,刑事政策说的核心在于立功有助于提高刑罚的必然性,因此对刑罚严厉性的要求就会相应地降低,这就为刑罚的宽缓提供了条件。因而立功不是为了考察犯罪人对国家的忠诚度,而是为了实现对犯罪的打击。如果能够尽可能地利用立功查获犯罪,就能保证刑罚的必然性,从而降低一般预防对于刑罚严厉性的要求,这与限制死刑的观念是相吻合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严重限制了立功的作用,由此导致许多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


  

  第一,立功的成立条件把握过于严格。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具备下列情形才认定立功成立: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这种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破获犯罪,鼓励犯罪人从新。认定立功与否的最关键因素,在于它是否有助于提高刑罚的必然性。因此,只要行为人揭发的犯罪属实,或者提供的线索是破获犯罪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条件,就足以构成立功。至于其作用的大小,是决定宽缓幅度的要素,而非构成立功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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