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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

  

  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禁止毒品向毒品消费者的流转,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在于防止毒品向公众流转的危险。毒品制造是毒品向毒品消费者流转的源头,而走私与运输毒品的行为是毒品流向公众的过程,贩卖行为则往往是毒品流向公众的终端。运输毒品罪危害性的本质在于对毒品向消费终端的靠近做出了实质性的推进,而不在于行为本身使毒品处在一种物理上的运动状态。因此,运输毒品罪必须从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关联性的角度进行解释,单纯考虑毒品的物理运动是没有多少规范意义的,只有与毒品在社会上的流转效果结合起来,才具有刑法的意义。正因为如此,在世界范围内,单独将运输毒品罪规定为犯罪的立法例是比较少见的,因为它的危害性能够且必须在整个毒品犯罪的体系内体现出来,因此即便不设置独立的罪名,也不妨碍对运输毒品行为的打击。在将其作为独立的犯罪看待的立法体系中,仍应将其放在毒品犯罪体系内进行考察,而不能仅作形式上的理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在于禁止毒品向公众传播的可能性,它所禁止的是一种抽象的危险。一个人持有大量毒品,则有流向社会公众的可能;对这种“可能性”的惩罚,显然应当比对前述现实流转过程的刑罚轻。在没有证据证明关联性情形下,由于无法证明存在现实性的毒品流转,只有流转的可能性,因此只能以这种可能性作为惩罚基础。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也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在无法证明毒品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关联性的情况下,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规范的层面上不具有互相重合部分。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一是在关联性上的排斥,一是在证明标准上的排斥。因此,不能根据法条竞合从一重处的原则在二者之间选择规范。


  

  3.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毒品犯罪未遂一般不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既遂的判断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遵从形式判断的方法判断既未遂,致使其既遂标准过于提前,由此导致了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因此,在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方面也存在着限缩适用死刑的余地,这主要表现在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方面。


  

  首先,司法实务界以其为行为犯为由,认为其运输毒品罪着手即既遂。毋庸置疑,运输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但这并不意味着运输毒品罪一着手就已既遂。行为犯也须待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之后才能既遂。所有的犯罪,无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有其对应的社会危害性,而既遂就是各犯罪类型社会危害性充分释放的形态。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禁止已经制造出或已经持有的毒品转移出原所在位置的范围、向消费终端靠近。因此,只有毒品转移出原所在地的范围时,才能视为既遂。因此,应当将启程作为运输毒品罪的着手,而没有实际转移则视为未遂,实际转移则视为既遂。至于何为转移出毒品原所在场所的范围,应以毒品是否接近消费终端为标准进行实质判断。由于这种流动,往往会导致毒品价格的上升,故可以以毒品是否从毒品的低价格区域流向高价格区域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计划只是在同价格区域内运输,由于没有导致毒品在整体上向消费终端靠近,也只能视为运输毒品罪的不能未遂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念竞合。因此,运输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也须结合毒品犯罪的本质,与非法毒品市场相联系,以毒品在实质意义上转移出毒品原所在的等价区域为判断标准。当然,等价格区域不是一个地理意义上的概念,而是一个社会经济意义上的概念。当运输毒品的行为跨越缉毒主体设置的关卡时,它一定会导致毒品从实质意义上更接近消费终端,且也会导致毒品价格的上升,这种情况下自然应当视为既遂。控制下的交付,虽然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但由于毒品已经被合法控制而无法流入非法市场,其行为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无法产生,因此只能认定为未遂。实践中仍有不少既遂说的支持者,这导致了重刑化的趋势,不利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应当得到纠正。


  

  其次,对于贩卖毒品罪而言,司法实务界的观点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契约成立,即可认定为既遂;至于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毒品的行为,则只要买入行为完成就视为既遂。这种观念导致既遂标准提前,由此造成了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这同样是对毒品犯罪作形式化理解造成的结果。贩卖毒品的行为,禁止的并非是形式上的毒品买卖契约的缔结,而是禁止毒品直接或间接地向毒品消费群体转移。因此,毒品犯罪的既遂,仍应以毒品向买入者的转移为既遂标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毒品才在事实上完成了向消费群体的接近过程。在民法中,买卖的成立是以契约的缔结为标准,但民法更侧重形式的一面,而刑法则更侧重事实的一面。在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毒品的情形下,也应当以毒品向其下家的现实转移为既遂标准。因为此前所有的行为都是为贩卖毒品进行准备的行为,只能视为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当然,这里的毒品转移,不以买方现实地收到毒品为必要,而只以卖方的交付行为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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