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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

  

  在具体操作方式上,可以将上述四方面的内容转化为以下两方面:(1)所涉毒品在行为前后两种情境下的价值差额,即犯罪行为前后涉案毒品在非法毒品市场中的价值总额之差;(2)犯罪行为的方式。尽管法秩序并不认可毒品市场,但它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在毒品从生产到流转至吸毒者的整个流通过程中,毒品的价值通过犯罪行为的作用逐渐攀升,毒品对社会公众的健康威胁也越来越大。因此,毒品在非法市场的价值与毒品对公众健康的危害之间,存在着一种整体上的对应关系。因此,根据犯罪所涉毒品在非法市场上的价值差额,结合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能够测定出所涉毒品危害的大小。


  

  以价值差额为基础,可以解决毒品犯罪含量的问题。因为含量低的毒品,相应地价值也会更低,以价值差额为基准能把对数量与含量的考虑完美地结合起来。含量是毒品犯罪死刑裁量过程中无法回避也不应回避的问题,因为含量的大小肯定会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毒品量不需要依据含量进行折抵,但这并不妨碍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考虑毒品的含量。因为《刑法》规定不进行折抵只针对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并不意味着刑罚(尤其是死刑)裁量也不需要考虑。相反,不考虑含量,是对刑罚规定过于形式化的理解,是唯数量论的典型表现。


  

  其次,毒品的价值差额不仅能够结合毒品的数量与含量,能作为毒品犯罪危害性的量的基准,还能体现出一般预防的必要程度,因为几乎所有的毒品犯罪都是在牟利目的驱使之下行使的,所涉毒品的价值差额直接体现了需要进行预防的程度。


  

  再次,以毒品的价值差额为基础,能解决各地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标准不一,如对贩卖、走私、运输和制造海洛因的,在湖北省只要达到200克就有可能判处死刑,云南省则需达到500克,但这并不意味着“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无序性”,因为在不同的地区同样数量的毒品的社会危害可能完全不同。要求全国的死刑裁量服从于一个统一的毒品数量标准,也是唯数量论的体现。应该统一的,是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而不是某一形式化的数字。总体而言,将毒品的价值差额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总体状况相结合进行考虑,能反映出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云南,由于毒品离整体的消费市场仍有相当的距离,则毒品对公众健康的威胁相对而言比较轻微;而在作为毒品主要消费地的湖北,同样数量的毒品对公众健康的威胁与实际损害程度则要高很多。


  

  最后,在计算毒品量的基准之时,应避免对毒品数量进行简单的四则运算,而必须从毒品数量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预防必要性的角度进行考虑。根据毒品犯罪对死刑裁量的意义不同,可以将案件所涉的毒品分为对死刑判处有积极作用的毒品数量和对死刑没有积极作用的毒品数量。这两种类型的毒品之间不能累计,而分别考虑进行量刑,最后适用数罪并罚的原理加以解决。例如,行为人未满18周岁时犯罪所涉的毒品数量,不能与已满18周岁之后犯罪的毒品数量进行累计,对于这种情形,应对前后两次犯罪分别进行量刑,再依数罪并罚的规则处理。另外,属于未遂部分的毒品犯罪的量,与属于既遂部分的毒品犯罪的量,也不能进行累加,而必须分别考虑其对刑罚的意义,再进行综合考量。


  

  如果能脱离形式化的束缚,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虑毒品的价值差额,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可以被解释为不可判处死刑的情形。而且,这些限制都无需推翻当前的立法,需要的只是更新司法观念。


  

  2.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


  

  限制死刑的另一思路,就是合理地解释各种具体的毒品犯罪,防止将本属不应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解释成可以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出于限制适用死刑的考虑,还必须对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进行缩限解释。


  

  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导致死刑罪名扩大化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区分,对这一问题存在数量说、状态说与吸毒者实施说三种观点。数量说认为只要持有毒品的数量超过了个人合理吸食的量就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状态说认为,只要在被抓获当时毒品处于运输的状态,就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吸毒者实施说认为,如果行为人经过检验属于吸毒者,则视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否则为运输毒品罪。这些观点无疑都是从形式化的角度进行理解的,必将导致运输毒品罪的扩大化,由此导致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例如,数量说认为超过了个人合理吸食的量即属于运输毒品,则完全无视《刑法》第348条的规定,因为该条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量的上限。状态说进行简单而形式化的理解,将典型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的范围,例如祖传的毒品因为迁徙而处于移动状态,并不意味着就是运输毒品行为;吸毒者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由于不可能在买入地一次性吸食干净,则带回家的行为也可能被解释为运输毒品行为。吸毒者说也是一种简单的处理方法,因为它没有考虑到转移祖传毒品的情形与为具有特定关系的吸毒者代买毒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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