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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

  

  其一,毒品犯罪中的毒品数量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之一,但它并非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根据。毒品犯罪的数量是体现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它对毒品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有很大影响,但它只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之一。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最终体现为对公众健康的危害。故而,判断作为死刑适用基底的责任的大小,不能只看毒品的数量,而必须结合行为对公众健康的威胁程度进行实质判断。《刑法》第347条对武装掩护、暴力抗拒缉毒、参与国际贩毒组织、首要分子等事由的考虑,证实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单表现于毒品数量的大小。虽然347条第2款第1项只将数量作为适用该法定刑幅度的依据,但这只对于选择刑罚幅度起作用;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不能单以毒品数量为依据。


  

  其二,从限制死刑的立场出发,应当坚持的责任主义必须是消极的责任主义,而不能是积极的责任主义。责任程度极其严重,是判处死刑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是否适用死刑,还必须从刑罚目的的角度分析死刑是否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所必须。因此,如果要限制死刑,就必须在极其严重的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犯罪预防对死刑的依赖程度。


  

  (二)犯罪预防论提供的理论空间


  

  预防论以预防犯罪的目的作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这也是刑罚的法定与裁量都必须考虑的重要方面。德国刑法典第46条明文规定量刑“应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日本刑法典第48条也规定“刑罚应当以有利于遏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造更生为目的。死刑的适用应当特别谨慎”。可见德日两国的刑罚都明确了犯罪预防作为刑罚裁量基准的地位。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唯一明文规定量刑基准的法条。从其字面内容看,《刑法》只将责任作为量刑的基准,但在实践中,犯罪预防(尤其是作为威慑的消极一般预防)对于死刑的裁量具有重大影响。刑罚裁量对犯罪态势的考虑、刑罚裁量是对累犯的担忧,都体现出犯罪预防的目的论思想。


  

  刑罚的预防作用,可以表现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刑罚预防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犯罪的功能。特殊预防则是指刑罚抑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功能。这两方面的功能,都能为刑罚的正当化提供支持。但根据责任主义的原理,“法官当在责任范围内通过考虑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来确定刑种与刑量。”因此,不得考虑超过责任范围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即便考虑犯罪预防对死刑的依赖,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出前述责任的范围。对于责任严重程度未达死刑适用标准的,不得因为预防犯罪的必要性适用死刑。


  

  一般预防,尤其是消极的一般预防,是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主要依据。死刑的威慑力是当前司法实践适用死刑最主要的理由之一,尤其是在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的社会背景下,通过适用死刑威慑具有犯罪倾向的人,成为司法机关常用的司法策略。但是,一般预防的效果不能单从刑罚严厉性的角度入手,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因为一般预防的效果大体上可以表示为:“一般预防的效果=刑罚的必然性×刑罚的严厉程度×刑罚的可感知程度。”因此,只要加强其他几个因素的作用,威慑的一般预防对于死刑的依赖程度就会降低很多,死刑的必要性自然也会降低,这就能为死刑的适用提供理论根据。因此,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分析,要限制适用死刑,就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刑罚的必然性,通过一定的途径提高刑罚的可感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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