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案外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起始时间
诉讼欺诈行为何时构成对案外人权利的侵害?我认为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之后,并不必然发生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法律后果,它取决于欺诈型诉讼的具体形态:在确认之诉中,法律文书生效后,由于生效的判决将直接影响案外人权利的行使,此类情况应当是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即产生了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法律后果,案外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给付之诉中,涉及不动产的或涉及需要变更有关证照的,也是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即产生了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法律后果;在需要交付货币或其他动产的案件中,从动产或货币交付之日起,如果该交付将直接导致败诉(通常指欺诈诉讼中的被告)一方无法履行对案外人的后续给付义务,则案外人将有权要求具有诉讼欺诈行为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形成之诉中,通常不会发生诉讼欺诈的情况。[43]
3.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权利
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的是,当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的诉讼骗取法院的生效判决后,案外人是否可以直接主张欺诈行为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我认为,此时提出侵权诉讼请求是不可以的,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人已经通过法院的审理形成了具有既判效力的判决,在这一判决未经正当程序撤销之前,其应被推定为合法,即使案外人向法院起诉,受案法院也无权认定被告在前一诉讼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因此,在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行为所获取的判决被撤销前,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受案法院也无法做出裁判。因此,受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权利人欲救济自己的权利,要求欺诈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首先申请撤销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为了实现对诉讼欺诈的被炸害人的权利保护,首先应当从诉讼法人手,赋予案外人在诉讼欺诈终结后,享有申请法院撤销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程序权利。从国外的立法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对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者,规定除可以通过在诉讼中以主参加的方式加入诉讼外,在诉讼结束后还赋予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行使撤销权或诉请改判的异议权的方式来保护权利被侵害者。法国法的这一规定可以借鉴。[44]
4.诉讼欺诈侵权责任之诉的当事人架构及民事责任问题
依据诉权理论,诉权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主观要件是指当事人适格,客观要件指诉的利益。对于因诉讼欺诈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谁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首先在理论上予以厘清。我认为,只有与诉讼欺诈者一方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是权利)的案外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才具有诉的利益。至于被告适格问题,考虑到诉讼欺诈表现为欺诈者的事先通谋,根据民法理论,欺诈者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在诉讼中,实施欺诈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的行为如果满足前文所述的侵权构成要件,法院可以裁判实施欺诈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民事责任的范围,与通常所说的恶意诉讼有很大的差异。恶意诉讼通常是指恶意诉讼的提起者,通过恶意诉讼的形式,侵害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它的赔偿范围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实际损害的费用等。而诉讼欺诈,主要是指诈害案外人财产的情况。对于案外人来说,欲救济其权利,在诉讼程序上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首先应当撤销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诉讼所产生的生效判决的程序。因此,因诉讼欺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其赔偿的范围要大于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有一种情况是,当恶意诉讼的行为结果致使案外人对诉讼欺诈行为人之一方所享有的债权最终无法实现时,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欺诈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该诉判决使案外人获得权利救济后,案外人对诉讼欺诈行为人的一方原有的债权并没有因前诉案外人获得救济而丧失。那么,案外人是否还可以继续要求欺诈行为人一方履行债务,这是在构建诉讼欺诈侵权责任时应当必须考虑的问题。我认为,当案外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了自己对诉讼欺诈行为人一方原先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时,案外人对欺诈一方的原有债权就应当灭失。
【作者简介】
于海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有代表性的文章为:《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发表的两篇文章,即郭卫华先生的《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及陈桂明、李仕春先生的《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法学》2007年第11期发表的陈桂明、刘萍的《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参见蔡章膦:《
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转引自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
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35—237页。
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要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3页。
参见沈达明编:《比较
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
See Yasuhei Taniguchi,Good Faith and Abuse of Procedural Rights in Japanese Civil,International Colloquium,October27—30,1998
前引。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130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
分别见1940年台上字第470号判例,1982年台上字第2412号判决。转引自前引,王泽鉴书,第291页。
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以下。
参见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
参见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
刑法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诉讼诈骗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认为构成
刑法上的诈骗罪,董玉庭教授认为可以考虑以妨害司法罪论处。
学者对欺诈的对象在理论上理解不一致,为此,本文把诉讼欺诈定义在诉讼参加人之间(主要指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民事权利的情形。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参见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81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183页。
前引,张新宝书,第122—123页。
前引。
前引,张新宝书,第123页。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362页。
参见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前引,王泽鉴书,第204页。
参见前引。
《
民法通则》第
61条第2款规定的“双方恶意串通”。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2页。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3—544页。
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7页。
参见蔡颖文:《过错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5级博士学位论文,第53—54页。
前引,张新宝书,第442—443页。
参见张晓微:《民事诉权滥用规制论》,四川大学2005年度博士学位论文,载中国知网。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313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前引。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依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形成之诉应当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即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诉;二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在我国主要指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和解除婚姻关系之诉。
参见前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