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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

  

  (三)案外人的损害与诉讼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为使加害者负担损害赔偿义务,加害者的行为与被请求的赔偿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欺诈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也应具备这一前提,即诉讼欺诈行为与案外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进一步讨论的是,诉讼欺诈行为与案外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有何特殊性,诉讼欺诈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因果关系之判断,是每一个侵权案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对此,立法常常只是提出一个因果关系的要求,至于应当如何判断,其往往沉默不语。[29]我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人是通过非法借助程序的公权力加害于案外人的。其损害过程较为隐蔽,如果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无疑会加重案外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案外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适宜。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我国台湾地区的认定公式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30]至于相当因果关系应当如何判断,Von Kries认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可构成相当性的原因: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须显著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正常行驶的车辆与迎面而来车辆相撞时,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显然是事故的一个条件(bedingung),但不是相当性的原因,因为其行为并没有使危险增加。[31]


  

  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在于,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判断不是要求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即可。其客观依据则在于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


  

  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法院的生效判决后。通常即足以产生以下后果:生效判决固定了某种法律关系,致使案外人无法向欺诈者之一主张债权;欺诈一方利用生效判决产生的执行力执行了相对方的财产。虽经案外人通过另一诉讼程序向欺诈人一方主张权利,但由于欺诈人一方成功地转移了财产。案外人即使获得生效判决,也无法获得执行。从上述欺诈过程可以看出,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但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产生对案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后果。所以,为了保护案外人的权利,惩罚实施诉讼欺诈的行为人,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来架构诉讼欺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四)主观上须有恶意


  

  恶意(malice)也称为蓄意,为故意中之严重者。大陆法系民法典多有关于恶意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有关于恶意的规定。[32]但各国法律通常都不对恶意进行界定,“恶意本身也是个游移不定而须在不同的侵权中具体认定含义的概念”。[33]恶意是与善意相对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其在罗马法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是通过恶意占有、恶意抗辩、恶意欺诈等具体行为得到体现。德国民法典涉及恶意的条文很多,但是侵权法中并无关于恶意的规定。涉及恶意的条文主要在法律行为部分和合同法中。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23条(1)规定中的“恶意欺诈”,学者认为:“恶意”,是指实施欺诈是为了影响被欺诈人的意志,或者欺诈人至少具有被欺诈人因此可能受到影响的意识。如果一方意识到,“对方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可能不会发出意思表示,或不会以约定的内容发出表示”,但尽管如此他依然实施或维护欺诈。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欺诈人的行为具有“条件故意”。具有条件故意即可认定为“恶意”。[34]恶意是指欺诈行为旨在促使被欺诈人发出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知道对方已经下定了从事有关行为的决心,而依然对其他相关好处进行吹嘘夸耀,则不存在恶意。


  

  在英美法理论中,恶意有两层含义:(1)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或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由于对法律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漠视,仍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2)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无合法或正当理由故意违法,或者法律在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心理状态。[35]在英美侵权法中,涉及恶意的理论和诉因有事实上的恶意、法律上的恶意、恶意滥用民事诉讼程序、恶意诽谤、恶意伤害、恶意控告等。


  

  对于恶意与一般故意的区别,有人认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恶意的适用范围相对宽泛;第二,恶意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行为的效力;第三,从意志的角度考虑,恶意的构成需要特殊的要件。[36]


  

  我认为,恶意作为最严重的故意,不仅需要符合故意的一般要件,还需要符合一些特别要件:(1)必须是直接故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对禁止性法律规定和他人受到保护的权益公然漠视(在实施行为时明确知道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3)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不被认为是恶意的,但是显然以追求他人之损害为目标或为主要目标者不在此限。在侵权责任法上,恶意的特殊意义在于:(1)是某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恶意告发);(2)是确定赔偿责任(如不因受害人与有过失减轻责任、判决惩罚性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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