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表现为原、被告之间的合谋欺诈。行为人在起诉前通常要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作为诉讼欺诈的预备行为。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某种法律关系,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法律事实;伪造证据是指为了启动诉讼程序,欺骗法院,行为人制造证据,以证明虚构的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在程度上应当达到两个标准:一是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证据要求;二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足以使法院相信并最终获得胜诉。完成了上述欺诈行为,行为人才可能进行下一步的联合行动。诉讼欺诈行为存在于诉讼之中,如果仅仅是伪造证据、虚构法律事实,而最终不启动诉讼程序,则不是诉讼欺诈。诉讼欺诈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在诉讼中完成,须经过起诉、应诉、判决或执行。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固定某种虚构的法律关系或取得某种财产或财产权利,才构成诉讼欺诈。所以,诉讼欺诈必须以诉讼为依托,必须实施了诉讼中的欺诈行为,并借助国家的生效判决达到侵害案外人权利的目的。如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无论如何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都不能称为诉讼欺诈。
2.诉讼行为具有违法性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违法是指违反最广义的法秩序的情况。[21]我国学者在讨论侵权责任的违法性所违反之“法”时,也有主张广义违法性的。这种广义的“法”不仅包括民事法律,也包括宪法、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环境保护法律和其他任何实体法律。而诉讼欺诈行为的违法性不仅表现为行为目的是对案外人权利的间接侵害,其行为手段是直接侵害了诉讼法律规范。具有双重的违法性。诉讼欺诈行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作为的义务,与一定的法律秩序直接或间接冲突。所以,在构筑诉讼欺诈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时,必须以诉讼行为的不法性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
(1)诉讼行为的启动缺乏合理的理由。法律政策鼓励人们启动民事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并且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然而诉讼欺诈行为人提起的诉讼明然与上述法律政策背道而驰。原告起诉时根本不存在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民事法律关系,诉权要件完全是虚构的,其起诉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为了诈害案外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违背了诉讼法律规范设定的权利义务,违反了诉讼权利行使的要件和程序,因此,这种带有欺诈性的诉讼应受到严格限制。
(2)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要求,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原则逐渐渗透到诉讼法领域中,它要求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以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形态就诉讼参与人来说,要求其实施诉讼的行为必须诚实、善意。诉讼欺诈恰是非善意地行使诉讼权利,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表现在,它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法院有权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该原则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要求表现在以下两方面:①不正当诉讼行为的禁止。即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例如,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审判管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②诉讼权利滥用行为的禁止,即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22]
(3)诉讼欺诈行为破坏了法律的秩序价值。秩序是宇宙中的一切事物在存在和运转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的结构、过程、模式等。它既指某个系统的存在结构和模式,又指该系统运行过程中的表现形式。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在自由、正义、平等、公平、效率等众多法的价值中,法的秩序价值更为基础。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23]诉讼欺诈行为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正当功能,背离了“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理念,而且将法庭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从而产生法律和司法信任危机,背离了法的秩序价值。
(4)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必须正当行使,诉讼行为需具有合法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诉讼欺诈行为人在滥用权利的那一刻,已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我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宪法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诉讼法也有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无正当理而启动程序权的行为是程序违法行为,诉讼欺诈违背了诉讼法律规范设定的权利义务,违反了诉讼权利行使的要件和程序,破坏了诉讼的原本意义和目的。在实体法上,无正当理由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是民法对每个民事主体的要求,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明显违背民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