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关于诉讼欺诈的研究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没有将诉讼欺诈和民法上的欺诈及刑法上的诈骗区分开来。民事欺诈有法律行为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前者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债的行为。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滥用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获得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过分地使用诉讼上的权利拖延诉讼等。与民事欺诈、诈骗罪和滥用诉权相比。诉讼欺诈是指在诉讼中,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的联合行为。而民事欺诈、刑事诈骗一般都是单方行为,双方通谋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属于例外。[16]其次,对诉讼欺诈与恶意诉讼、诉讼诈骗在概念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基于理论研究的必要和实证法上的需求,必须在理论上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诉讼欺诈不同于恶意诉讼。很多学者都把诉讼欺诈等同于恶意诉讼,但我认为,这两者是有重大的区别的。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74条把恶意诉讼界定为“故意以他人受到侵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17]从该建议案来看,恶意诉讼强调的是行为人滥用诉权,侵害相对人的权利,其损害后果既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能是精神上的。而诉讼欺诈必然表现为侵害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或妨害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恶意诉讼的外延明显宽于诉讼欺诈。诉讼欺诈通常要表现为通谋,即原、被告间通谋损害第三者利益。诉讼欺诈和恶意诉讼虽然都表现为利用了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损害他人利益,但诉讼欺诈是以合谋欺诈的诉讼行为来使法院发生误判,从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是一种超越诉讼本身的损害,其欺诈的对象其实是法院。
第二,诉讼欺诈和诉讼诈骗在概念上是难以区分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8]这是在刑法语境下对诉讼诈骗所作的界定,两者在语义上本来就是同义的。日本学界和实务界本来就把诉讼诈骗和诉讼欺诈混为一谈,两者只有在不同的语境下才可以作出区分,诉讼欺诈行为需要刑法进行调整时,可称为诉讼诈骗,[19]该行为需要民事法律(程序法或实体法)调整时可称为诉讼欺诈。在民法或诉讼法的语境下,将两者作出区分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第三,诉讼欺诈有别于民事欺诈。在民事法律的语境下,诉讼欺诈表现的是诉讼参加人之间合谋虚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试图诈害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或侵害第三人的权利。行为特征为事先合谋欺骗法院,使其作出错误的判决。而诉讼当事人一方虚构某一事实或伪造证据通过民事诉讼诈骗相对人财产或为了获得胜诉的情况,不是诉讼欺诈,而是民法上的欺诈行为。虽然这一行为发生在诉讼前或诉讼进行中,但从其行为的特点看,其虚构的事实或其伪造的证据显然是为了证明与诉讼相对人之间存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或存在于已有利的法律事实。诈欺行为的性质完全是民法意义上的。诈欺人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或追究其伪证的刑事责任来解决。而诉讼欺诈虽然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但直接目的不是为了捏造和诉讼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诈害相对人,而是为了诉讼成立的需要,为了欺骗法院。事实上在诉讼前原告和被告间已经串通好,欺诈的对象主要是法院,其行为的性质和民法上的欺诈显然不同。
总之,本文所探讨的诉讼欺诈的概念应当是:诉讼参加人(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恶意制造诉讼,其目的是使法院作出生效的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判,以创设两方之间新的法律关系或改变原有的民事权利状态,或者获取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从而使案外人(本诉讼程序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或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其他损害案外人或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20]
三、法律构成
(一)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的诉讼行为
1.诉讼行为具有欺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