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

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


Tort Liability of Litigation Cheating


于海生


【摘要】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问题已引起学界的关注,研究的焦点在于诉讼欺诈的界定以及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等问题。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在构成上的独特性为,行为人通过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为规制诉讼欺诈行为,在立法上应赋予案外第三人一种申请撤销已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权利。
【关键词】诉讼欺诈;侵权责任;恶意诉讼
【全文】
  

  诉讼欺诈是近年来不断发生的一种特殊案件,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从目前的研究来看,[1]我国法学界尚未对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进行系统的讨论。在立法上,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均有关于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规定。可见,恶意诉讼已经引起法学界的注意。英美法系国家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恶意诉讼行为也有所规范。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将恶意诉讼称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并规定了三种形式,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控诉、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前两种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是无可能原因而进行诉讼,其目的是为追求刑事、民事诉讼请求适当审理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第三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诉权,但故意利用这种诉权提起刑事诉讼控诉他人或民事诉讼程序,目的是为了达成该诉讼程序目的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给被诉人造成损害。[2]


  

  诉讼欺诈作为恶意诉讼的一种类型,主要表现为原被告之间合谋诉讼,骗取法院的生效判决,以达到诈害案外人财产权利的目的。这种现象在司法实务上屡见不鲜。由于没有相关的立法对这一行为加以规范,诉讼欺诈似有愈演愈烈之势。


  

  一、历史与比较法考察


  

  罗马法不仅规定了恶意诉讼的一些具体行为方式,而且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明确了事先预防措施和事后救济措施。罗马法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违法行为分为三种:(1)诉讼主张故意不真实的;(2)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的;(3)所提主张虽真实,或已获得法院批准,但其目的在于迟延、扰乱诉讼,而导致难以发现真实的。[3]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已有对恶意诉讼的规范,其4.6.24中规定:“某人在起诉中夸大债务数字,以至执达员,即诉讼案件的执行人,据此收取更大的费用,有此情形时,被告得就其所受损害,请求原告以三倍之数偿还”。4.6.25中规定:“关于行贿使他人进行或放弃毫无理由争讼的诉讼,则是可以提起“请求给付四倍的诉讼”。[4]


  

  法国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制度,对于拖延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民事罚款,并且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以处100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并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实务中也有判例认为,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应当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失加以证明,证明成立的,法院将处以罚款。[5]法国学者把滥用权利理论在诉讼法领域内的主观要件限制为恶意的原因解释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诉权的行使不被限制得过死,因为诉权乃是保护各种权利的一种特权,因此,应当让诉讼当事人享有某种豁免权。”[6]但后来的判例发生了转变,认为“一般的过错行为”,“可以受到指责的轻率行为即足可构成滥用诉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193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作出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出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7]德国民法典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明确规范,但其第226条(禁止恶意)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8]但德国司法实务否定了民法典第826条对恶意诉讼的适用,20世纪60至70年代的判例排除起诉能产生第826条所指的责任问题。惟一例外的是阻止侵犯工业产权的救济,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滥用司法救济的原告“侵犯了有组织的、开业中的商事活动”,所以只要有一般过失,责任就告成立。[9]


  

  日本民法典虽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但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体现了相关精神。同法、德等国一样,日本诉讼法学家为规范恶意诉讼也是从实体法中寻求法理依据。发展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发展于侵权法的滥用权利原则被试图引入诉讼法中。受德国诉讼理念的影响,在早期,这一举措也备受争议,直到战后,在日本年轻一代学者的推进下,日本高等法院于1959年的一则判例中采用了“程序诚信”的说法,从而完成了这一过程。但关于这两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关系,日本学者却经过了一番讨论:何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何时适用权利滥用原则,它们的范范孰大孰小,理论界并没有达成共识。[10]但日本司法界认为此二者在实体法上是可以互换的,即违反诚实信用即为权利滥用。日本程序立法者最后选择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之明确为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以诚实信用为之”。该原则适用于禁反言、禁止不当促成有利诉讼状态、禁止程序权利滥用等情形。对违反诚实信用的诉讼行为,日本民事诉讼法一般以权利失效或处以罚金的方式予以制裁(如日本民事诉讼法384条)。虽然实体法上没有专门针对恶意诉讼的条款,但日本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将恶意诉讼行为视作一种侵权行为。如Yasuhei Taniguchi教授论述道:“如果某人提起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骚扰被告,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滥用权利,其结果将导致引起起诉被驳回,并可能产生基于实体法上的损害赔偿起诉。”[11]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