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遏制与防范
辛欣
【关键词】滥用管辖异议权
【全文】
一、降低滥用异议权者的可期待利益
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遏制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最直接办法就是通过缩短审理期限,简化交接流程,来降低滥用异议权者的可期待利益。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制订的《上海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就从程序和时间节点等方面对管辖异议的审理和流转作出了详细规定。此外,在法院设置专人处理管辖异议的申请和上诉,在上级法院立案庭内设立专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合议庭,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案件专人定期对口交接制度,以及在上级法院之间设立交接室以方便案件快速交接等均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二、对管辖异议及其上诉的提出条件加以限定
由于以法国为代表的很多国家都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及上诉的理由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故这些国家内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并不明显,因此我国亦可借鉴这种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解决当前的问题。具体的限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当事人主体必须适格。一般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多被告案件中,任何被告不得为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者对驳回其他当事人异议之裁定提起上诉;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效力同样作用于其他当事人。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或上诉状中必须阐明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或者原裁定所违背的法律法规。否则,上级法院可以不经审查而直接驳回。
三、设立特定案件类型的管辖权行使许可制度
所谓特定案件类型的管辖权行使许可制度,是指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当事人需经法院审查并获得许可后方可行使管辖异议权。通过对我国整体法治环境的考察可见,一方面,我国法院行政化、地方化的趋势明显有所弱化,法官职业化建设进一步得以深入;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现象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因此,该项许可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既是可行的,同时又是要受到严格限制的。笔者认为,管辖异议权行使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局限在以下两种滥用异议行为多发的情形:一是对被告住所的法院受理的案件、邀请移送到同一城市范围内另一辖区的案件;一是小额诉讼案件。在第一种情形中,由于同一市辖区范围内的地方保护主义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对当事人诉讼支出的影响慎微,因此对这类案件的许可限制一般不会违背管辖异议制度的初衷。而在小额案件中,如果对管辖异议权的滥用不加以进一步限制,并不利于对案件的快速有效审结,从而在根本上有悖于手段目的相对应的程序设计原理。同时,这种对管辖异议权许可之适用范围的封闭式表述,还可以避免法院通过为当事人合法行使管辖异议权的行为提供“法律许可”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