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民事审判权的权威需以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作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存在,为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提供了制度保障,而这种制度保障作用的发挥,是通过以下两个层面来实现的:一是就民事权利主体而言,民事执行权保障经过民事审判权所确认的权利实现,本身也就意味着对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通过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采用,迫使民事审判权所确认的民事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强制实现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的链条中完成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转换,体现了对守法行为的肯定和支持,有利于提升人们对民事审判权的信心,在更大程度上鼓励人们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民事权利。二是就民事义务主体和整个社会而言,民事执行权行使从另一个角度维护了民事审判权的权威。法的实现,不仅需要对合法行为进行肯定和支持,而且也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民事义务主体拒绝履行经民事审判权所确认的民事义务,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自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民事执行权正是通过加大民事义务主体违法行为成本支出[9]的方式,体现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使民事义务主体出于对法律制裁的畏惧而不得不履行义务。这不仅对民事义务主体可以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整个社会中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使民事主体在民事审判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之后能够充分考量违法成本而积极履行民事义务,从而为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三)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良性互动
在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中兼顾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可以为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创造良好条件。反过来,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又为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提供制度保障。而民事审判权的权威则又会促进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这样,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在民事司法权领域就实现了功能上的良性互动,从而步入良性循环轨道。二者功能上的良性互动是通过以下两个层面实现的。
一是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不仅有利于民事审判权权威的树立,还是民事执行权高效运行的基础。不公正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服判率会大打折扣。本应在民事审判阶段彻底解决的问题,将会遗留到民事执行程序中,不仅对执行效率产生影响,更有可能演化成暴力抗法,加剧“执行难”的程度。正如江伟教授所说:“执行难问题不解决,轻而言之,将损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会使十多年来的民事审判改革成果付之东流;重而言之,则将危害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摧毁社会信用制度,给来之不易的改革开放事业蒙上一层阴影。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更容易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