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再审制度对民事执行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情形下,可以通过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等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依据被立案复查期间,有关审判庭可以作出暂缓执行建议书,由执行机构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如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执行案件将中止执行。如生效法律文书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的,将导致执行回转。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而导致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以正在申诉为由对抗执行的现象,在执行实践中并不鲜见。正如汪建成先生所言,“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8]同时,永无休止的申诉和投诉,导致反反复复的再审和改判,必定使执行结果缺乏应有的确定性。而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抵触情绪及案件执行难度就更大了。
据上,应努力将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的不利影响消解到最低程度。民事审判除了具有公信力和亲和力外,还需树立审判有利执行理念和审执一盘棋的思想,兼顾民事执行,从而更好地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民事执行权之于民事审判权的保障维护功能
民事司法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亦需要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而后者又是树立民事审判权权威的核心。
首先,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需以民事执行权的存在为后盾。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具有强制性,民事司法权亦不例外。民事司法权所内含的强制权是其职能实现的必备要件,在民事审判权方面体现为强制判断权,即法院有权对争议依法作出判断,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除依法调解外,无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生效裁判;在民事执行权方面体现为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即强制实现民事审判权的结果。因此,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在表现形式上多体现为静态的、潜在的强制;而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则表现为动态的、直接的强制。民事审判权静态的、潜在的强制性表现为,依民事审判权所做出的裁判结果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并不直接通过行使民事执行权,强制民事义务主体履行裁判所确认的义务,不排除民事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而民事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在更大程度上是基于民事执行权的潜在威胁。只有在民事义务主体不主动履行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义务时,国家才通过行使民事执行权,直接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源于民事审判权的潜在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