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共通性
民事权利可划分为正常状态、非正常状态和强制状态三种,正常状态指权利处于未发生争执或者未受到侵犯的状态;非正常状态指权利发生争执或受到侵犯的状态;而强制状态是指发生争执的权利或者受到侵犯的权利得到国家确认和保护的状态。三种状态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3]就债权而言,在非正常状态和强制状态下不能自力实现,需要借助公权力的介入和救济,这就是非正常状态下的民事审判权和强制状态下的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民事权利状态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中,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间的联系和影响得以充分展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两者都服务于共同的私法目的
无论是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秩序。通说认为,民事请求权权能包含了保护请求权,[4]即民事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时,民事权利主体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民事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从权利实现的公力手段看,民事请求权之保护请求权权能应当包含诉请履行(请求力)和强制执行(执行力)两项子权能,具体范围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审判和强制执行两个彼此关联又相互区别的程序之中。[5]因此,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都是国家公力救济手段,共同担负着实现私权保护的职责。正因如此,二者也就具有了密切的联系,相互依赖,相互支持。民事审判结果的执行力需要民事执行权予以保障,而民事执行权的行使依赖于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结果,同时,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需要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解决,如第三人异议之诉。因此,民事执行权对民事请求权的保护请求权权能的作用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执行审判结果的方式来间接完成的。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缺一不可,不可偏废。
(二)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适用方面存在共性
基于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共同性,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方面也存在诸多共性。表现为:一是均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执行权作为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公力救济手段,亦应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只有在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机关才启动民事执行权;在权利人撤销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终结执行;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机关应中止执行;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合法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关应予尊重,等等。二是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归因于民事诉讼法从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向加强国家(法院)干预原则的转变。相对于民事审判程序,民事执行程序中更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因为民事执行担负着经民事审判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实现,且民事执行权的行使还有利于整个社会诚实信用理念的树立。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名录制度[6]即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充分体现。三是在涉外程序中均适用同等或对等原则。同等或对等原则,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系涉外程序法之基本原则之一,无论是民事审判程序还是民事执行程序,均应遵守。四是均适用某些重要的具体制度。有关期间、送达、回避、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具体制度,本身为程序性的规定,是确保程序的顺当进行而设置的基本制度,但并非民事审判权所特有,民事执行权的运行程序中亦可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