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探析
童心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民事审判权
【全文】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忽视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习惯于将其纳入民事审判权范畴或视为民事审判权派生权力。近年来,随着民事执行理论研究的深人和“审执分立”在法院的实行,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承认,但是其与民事审判权的共通性又往往被忽略。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1]与民事审判权作为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既有明显差异又有密切联系;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良性互动的契机。透析并厘清这两种权力的关系,有助于推进我国执行体制改革。本文试就此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差异性
(一)权力性质不同
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在我国,尽管司法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审判权,但学者关于审判权即判断权的论断无疑是正确的。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发生在实体权利义务得到确定之后,目的在于通过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民事执行权的主要内容是执行实施权,亦即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以达到执行目的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不仅体现在对财产的强制,也体现在对被执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强制。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仅要接受和容忍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且还须应执行机关的要求为某些特定的行为,如接受询问、申报和交付财产等。可见,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强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质的特征。判断性与强制性、判断权与强制权的区别,乃是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差别所在。
(二)权力行使的价值取向不同
无论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都将公正和效率作为两大价值目标。但是,在两大目标的侧重点上,两种权力存在不同的取向。民事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公正乃是权力正当性的最根本来源,权力行使的首要价值取向无疑是公正,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只能是第二位的价值目标。与民事审判权不同,作为一种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的权力,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而公正却退居第二位。
(三)权力运行方式不同
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的最典型特征可以归纳为双向性和中立性。所谓双向性,指的是权力运行受双方当事人程序参加权的影响和制约,即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是在权力和权利的双向互动中展开的,而不是单方面的力量施加。赋予当事人程序参加权并以此影响和制约审判权,称为参加原则,乃是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学者富勒曾经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2]既然民事审判权是一种在当事人双方参与下的判断权,要确保判断的公正和正当,必须让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程序参加机会。要做到这一点,审判权的行使者在整个的运行过程中就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是审判权运行的中立性。相对于民事审判权而言,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方式则具有鲜明的单向性和偏向性,因为该种权力的运行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基于判断的需要而让当事人参加程序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作为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内容的强制权,突出地表现为强制力量的单方面施加,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对于强制措施单方面接受和容忍,这就是执行权运行的单向性。执行权运行的偏向性则更为明显。在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中,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保护者,而负有实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强制者。执行实施权以偏向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运行,无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