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情况下,证明难度加大,法官证明评价的难度也在加大。因为证明评价活动虽然是对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评价,但是其最终目的还是对证明对象的真伪作出判断,而法官在进行事实发现的时候,多数情况下还是倾向于使自己所发现的真实,尽量接近客观真实,此种情形下,证明难度的加大,说明发现真实的难度加大,因此法官证明评价的难度一般也会随之加大。但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甚至在法官有着较强诉讼指挥权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为真的责任,一般也是由当事人承担,而法官只是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评价,因此不能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不利后果并不是由法官来承担,法律也不要求法官必须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此种情况下,证明难度加大到一定程度,证明评价的难度反而会变小。对于法官来说,证明对象的证明难度极大,当事人难以证明其存在,或者证明对象的证明难度极小,当事人将其证明到可以令人确信其存在,这样两种情形下,证明评价的难度都不大。在前者,法官可以比较轻松地将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评价为不成功,将证明对象评价为不存在;在后者,法官可以轻松地将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评价为成功,将证明对象评价为存在。在当事人将证明对象证明到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接近时,法官证明评价的难度为最大。此时无论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的情况下,法官都可能进入心证平衡的状态,在合议制下,不同的合议庭成员之间还有可能产生合议争执。
因此,不同的证明对象,具有不同的证明难度,而证明对象的证明难度,又影响着法官证明评价的难度,以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为分水岭,他们之间分别呈现出正比例的关系和反比例的关系。当然,上述关系,是在一般意义上的关系。如果在具体案件的证明活动中,有司法认知、推定或者表见证明等规则的适用,则有可能打破上述的比例关系。例如对于当事人证明起来极难的事实,也许法官根据表见证明、推定或者司法认知的规则能够轻松地展开评价并获得评价结果。
【作者简介】
段厚省,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兼之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1页;中村英郎:《新
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98页。
陈界融:《证据法: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233—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