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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对象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

  

  一般来说,因证明对象不同而采的证明评价的价值取向方面的区别,首先影响的应当是法官所采纳的证明标准,也就是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又因为适用的证明标准的不同,而对法官证明评价的谨慎程度提出不同的要求,从而法官在进行证明评价时,所需支出的时间和精力就有不同,证明评价的结果距离事实真相的远近也有不同。


  

  三、不同的证明对象,其证明难度不同,证明评价的难度也不相同


  

  不同的证明对象,其证明难度是不同的。这种证明难度上的区别,有的和人类的认知水平或者具体当事人与法官的认知水平有关,有的则与认知水平关系不大,而是和当事人在具体的案件中距离有关证明对象的远近有关。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有四个要件:1.被告有过错;2.被告有加害行为;3.原告受有损失;4.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在不同的案件当中,其证明的难度和证明评价的难度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外在的,容易留下相应的证据,例如有目击证人或者留下声音、物品、痕迹等证据资料,从而原告认知起来比较容易一些;原告的损失一般也是较容易证明的,因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对自己亲历的损失应当有着较高的认知能力,并且他距离这一证明对象也较近一些。而被告的过错,在被告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有时候属于主观的内心活动,其距离原告较远,原告要对之进行认知,难度较大,证明起来就比较难。另外被告的加害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当事人达到一定的认知能力才能证明,有时候超出原告的认知能力范围,因此其证明的难度也较大。当然,不同的证明对象的难度,随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即使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也并非在任何案件中都是被告加害行为和原告的损失较易证明,被告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较难证明。例如在侵犯知识产权中,原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体的损失,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很难证明的。又例如在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的精神损害的具体数额,证明的难度也非常大。


  

  为了降低此种证明的难度,对于某些情形,立法和学理已经作了相应的安排。例如,一些特殊的侵权的行为,法律令认知能力更强的当事人或者距离证明对象更近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以降低证明难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和第(8)项规定的情形。该条第(1)项规定的内容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一情形,专利方法的权利人虽然可以比较容易地证明被其指控的侵权产品与其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雷同,但是若要求其证明被指控的侵权产品一定是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却不容易。除非他能够证明除了他的专利方法外,不可能存在其他的方法。而要证明这一点,恐怕非常困难。但是对于生产同样产品的对方来说,如果其使用的方法不是专利方法,要证明起来非常容易,把他的方法向法庭公开,和专利方法比较一下即可。所以他距离自己主张的证明对象更近一些,法律即令其承担证明责任。而该条第(8)项规定的内容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的医生都是医疗专家,其对自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否存在因果关系,了解起来更为容易,因此医疗机构不仅距离自己主张的证明对象更近,而且对证明对象的认知能力也更强。而病人或者其家属作为门外汉,对医疗行为的认知水平则低得多,要他对医疗过错及其致害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则相当困难。所以法律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证明责任。在另一些情形,法律直接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进行了推定,从而规避了当事人证明上的困难,也规避了法官证明评价上的困难。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例如《民法通则》第23条对公民死亡的推定等。对于失去音信的公民,是否就是死亡,证明起来相当困难,但是证明其在何时失去音信,却是可能的。《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失踪满4年的,有关主体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这样,只要证明其自失去音信之日起满四年,即可直接推定其死亡。这样就规避了对失踪人死亡之一事实进行证明的困难。另外,基于过错和因果关系在证明上的困难,有的国家根据证明对象发生概率,允许以表见证明的规则,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进行推定。关于表见证明,在英美法系也称之为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学理对于其性质,有证明负担减轻和证明评价等不同认识。[2]若依前一观点,则表见证明规则是对当事人证明难度的减轻,从而间接地减轻了证明评价的难度;若依后一观点,则表见证明规则本身即属证明评价的规则,因此直接地减轻了证明评价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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