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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对象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

  

  总的来看,证明对象的范围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无须成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对其进行的证明评价活动,在作出无须进行证明的决定时即已结束;需要成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尚须当事人进一步展开证明活动,而法官也要相应地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评价。因此某项事实主张是否成为证明对象,影响证明评价的进程。二是,证明对象的范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范围,也影响到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范围,进而影响到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负担和加重或者减轻法官证明评价的难度。


  

  二、法官在进行证明评价时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因证明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从而其评价的谨慎程度也不相同


  

  以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为例,法官在进行证明评价时,其价值取向就有不同。在对当事人就实体法上的事实所进行的证明活动进行证明评价时,因该项事实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官的证明评价以实现实体上的正义为其价值目标,因此其评价活动力求发现真相,所采证明标准也相应较高,为此可能需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其评价的结果也可能更加接近真实。而对当事人就程序上的事实所进行的证明活动进行证明评价时,情形则有不同。因为此种证明活动和证明评价活动是为了解决程序上的事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并无直接联系,因此法官之评价行为,是以促进程序,也即实现程序的效率为其价值目标,其所采之证明标准也相应较低,从而以更少的时间和精力支出,即可达至该种标准。因此法官的在证明评价方面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也可能较少。从而其证明评价的结果,距离真相也可能较远。


  

  例如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有证明与稀明之分。对于作为判决基础的事项,法官经其证明评价后,须达到内心确信,此种确信的状态,被称作该事项已被证明。而对一些程序事项,例如在作出终局性地确定实体权利关系的判决之前,所暂时作出的保全处分或者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所提出的其他申请是否许可的决定,往往要求达到稀明即可。所谓稀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提出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的程度的证据即可。”在这里,法官在进行证明评价活动时的谨慎程度,当然也会因所采的证明标准的不同而有不同。而此种不同,又决定于证明对象的不同。进行这种差别处理的原因,就是因为对于程序事项,在进行证明和证明评价时所采的价值取向是“迅速地处理问题”。为达此目的,日本立法对于在稀明时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方法也作出了限制,要求所使用的证据方法只能限于能够立即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甚至在缺乏证据时,法院还可以根据情况允许当事人以寄存保证金或者宣誓来替代稀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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