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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对象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

  

  再例如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如前曾述及,对于经验法则,在学理认识上都有分歧,在实践中的分歧就更多了,而且实践中的情况更加复杂。一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某一经验法则是否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会有分歧;二是对于经验法则在本案中是否适用,在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也会有分歧。


  

  基于以上分析的一些原因,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在某些时候,也就是在应当适用推定、司法认知、经验法则等情形时,如果和当事人在认知上存在的分歧较大,就可能倾向于规避推定、司法认知以及适用经验法则可能会带来的裁判上的风险(裁判因当事人上诉被上级法院推翻或者裁判因不能说服当事人而引起当事人上访、闹事等不良社会效果,进而影响到法官工作成绩的考核),从而将本可以进行推定或者司法认知的事项,仍然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或者将应当作为经验法则对待的事项,不作为经验法则,而要求当事人进行证明,并根据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进展情况进行评价,而不是遵循推定或者司法认知的规则对该项事实的真伪进行评价。


  

  除了以上所分析的以外,某些事项是否应当成为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从而成为本案当事人证明的对象,有时候也会影响到法官的证明评价活动。在法庭质证后,法官一般会进行庭审小结,总结事实争议焦点,令当事人围绕着焦点问题进行证明。总结争议焦点并告知当事人,性质上属于对心证的公开,以引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既然属于心证公开的活动,那么在公开之前必然有一个心证形成的过程。因此这个过程也是一个证明评价的过程,即法官通过初步的评价,将某些事项排除出证明对象的范围,认为与本案无关或者虽然与本案有关但是尚未构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无须对该等事项展开证明活动。法官在此一阶段的证明评价结果,决定着后一阶段证明活动和证明评价活动的内容。由于担心对事实发现不充分,有的法官将当事人所主张的所有的事实,不管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意义,只要当事人之间有分歧,都列为证明的对象,要求当事人进行证明。这样,法官自己证明评价的范围也相应扩张。很多时候,庭审在时间上的浪费,都是由于这一原因引起。例如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场合,作为原告一方证明对象的事实有三个方面:有效契约的存在、对方没有按约履行的事实、己方遭受损害的事实。而对方如果有相应的抗辩权,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约抗辩权等,其证明的对象即是这些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事实。但是在实务中,法官有时候将被告的不按约履行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也列为原告证明的对象。从而不当地扩大了证明对象的范围,也扩大了自己证明评价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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