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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对象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

论证明对象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


段厚省


【关键词】证明对象;法官;证明评价
【全文】
  

  民事证明制度由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等若干制度构成,其核心是证明评价制度。在实务中,法官的证明评价活动受到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影响和制约。理清这些影响和制约的关系,对于法官正确展开证明评价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如何决定证明对象的范围,其本身既是一种证明评价活动,也影响到法官此后进一步展开的证明评价活动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能够成为证明对象,由法官通过证明评价活动来决定。其主要表现就是在存在自认、司法认知和法律上的推定等情形时,法官可以直接采认相关事实。无须当事人进一步证明,从而也无须法官进一步展开证明评价活动。但是法官在对某些事项进行评价,以决定是否将其列位证明对象时,有时候并不十分容易。


  

  就推定来说,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情形,法官须研究有关推定的规范,分析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符合该规范的要求,这一过程已经存在相应的难度,尤其是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但是却符合一般法理的情形。例如公民被推定为知法、迟到的承诺推定为新的要约、物权法上对于动产或者货币,推定占有人即所有人等等。而在法官所进行的诉讼中的事实推定的场合,也就是在没有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场合,法官所进行的推理判断须能够说服当事人,此种情形下法官对所选择的据以进行推定的具体的逻辑规则的解释和应用,其难度比其法律上的推定,又有加大。在表见证明的情形就更是如此。我国当前并无表见证明的明确规定,实践中确有一些法官喜欢用“法言法语”,也偏好各种域外介绍过来的理论,因此也往往有着在实务中运用的冲动,对于表见证明理论也是这样。但是对于何种情形可以适用表见证明来对事实进行评价,于具体案件中,判断起来并不容易。因为表见证明本来就是有限制的推定,而且是诉讼中的推定,法官运用这一理论将某些事项排除出证明对象的范围,在说服当事人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困难。


  

  在司法认知的情形,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哪些事项应当列入司法认知的范围、哪些事项不应当列入司法认知的范围,不仅法官要娴熟把握法律的规则和原理,还需有说服当事人的丰富的经验。因为法律对司法认知事项的列举,难以穷尽各种具体情形,而仅仅是规定了一些大体的原则,例如对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和当事人以及律师之间的认识可能不尽一致,因此法官必须进行充分的说理。若法官缺乏相应的能力,在进行司法认知时,恐怕会遭遇当事人不同程度的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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