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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第二,从刑法处罚上看,《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课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已经体现出了对包含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的一定意义上的肯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如若再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无异为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而且是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对于同一行为作重复评价。本来,履行法定义务就谈不上法定从宽的“奖励”问题。从刑罚的逻辑体系上说,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肇事后逃逸直接予以加重处罚,则无从找到那种既不加重,又不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状态。笔者认为:那种肇事后留在现场又无所作为的情况是极少发生的,而且这种仅仅是留在现场,而不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行为,实际上是缺乏减少伤亡,避免财产损失扩大的,毫无积极意义的不作为行为,与法律对行为人的期待相去甚遥,与“逃逸”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不能将这种实际上极少存在,放任危害后果存在和扩大的不作为型的留滞案发现场的行为,作为既不加重,又不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状态”。


  

  第三,不将未逃逸现场,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不会产生刑罚处罚效果不佳之虞。首先,这种行为虽然不能视作为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于那些确实履行了法定义务,尽力挽回损失,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仍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算是对这种行为的鼓励。其次,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虽然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这种自首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是先加重后再行相对从轻、减轻,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刑罚还是相对较重,不存在有失于公正公允之虞。


  

  诚然,以上三点是假设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探讨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鉴于即便是在被假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只能被认为是履行了行政前置义务,而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在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已经被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的情况下,其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同样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则如前所述,虽然也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却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刑罚相应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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