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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当然,从醉酒驾车形形色色的案情来看,醉酒驾车犯罪很难一律适用刑法114条、第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可能适用刑法133条,以“交通肇事罪”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毋庸置疑的是,此二罪在客观行为特征上有颇多类似之处,就本文例举的孙伟铭案而言,之所以存在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还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在孙伟铭案中,案发时孙伟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 8毫克/100毫升,尚未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在第一次撞车(从后侧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时,其在认识上停留在模糊的,可能性的侥幸心理主导之下,主观方面处于轻信自己驾驶技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我们也务必从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从孙伟铭后续的一系列外在客观行为去把握其内在的主观罪过形式。我们看到:在第一次撞车事件发生后,孙伟铭在尚未达到酩酊状态,对自己行为本身具有的危害公路交通安全以及业已出现的危害结果尚有一定感知和认识的前提下,非但没有停车报警,等待接受警方处理,反而继续以超越限速2倍以上的时速(134公里/小时)在公路上飙车行驶。这种对具体而实际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危害结果不管不顾,听之任之的行径,若仍然被认定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将是多么苍白无力的解释!笔者认为:孙伟铭在第一次撞车后继续高速飙车,并一再撞车的行为,究其实质,只能是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完全漠视,就主观罪过形式而论,只能认定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就黎景全一案而言,其与孙伟铭一案具有颇多相似之处。均是醉酒驾车,均造成多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不同之处在于,黎景全案发时血液内酒精浓度高达369. 9毫克/100毫升,已经处于重度酩酊状态,且其在第一次撞人撞物之后,不听从外人竭力劝阻,执意驾车前行,继而造成4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从案件的客观方面考量,黎景全一案从肇始之时就因行为人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存在着具体而实际的,危害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状态。从案件的主观方面把握,行为人从肇始之时明知自己严重醉酒,根本不存在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前提,甚至不顾他人再三劝阻,执意行车上路,只能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所以,仅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案情来看,黎景全一案虽然和孙伟铭一样,都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存在后者从最初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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