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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罪名探析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罪名要件研究


  

  在归纳、选择本罪罪名时涉及中观的规制对象和微观的判断要素两类要件,一旦要件选择错位,必然导致罪名提炼不规范、不完整。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罪名均涉及要件选择。有的罪名只需根据约定俗成或生活习惯选择一个要件即可,刑法中最典型的当属于走私类犯罪,第151—153条均采取具体走私物品的罪名归纳方式,而第154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则是采取中观的规制对象的归纳方式。有的罪名可能有两种或者更多的要件;有的罪名中的要件则可能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增减;有的罪名中的要件会发生变更。


  

  从上文论述可知,我国法律法规对金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制对象和判断要素不断向纵深发展。就刑法182条而言,撇开修订的具体内容不论,从中观的角度看,规制对象由单纯的“证券交易市场”过渡至“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进而从范畴较窄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拓展至范畴较宽的“证券、期货市场”。有论者认为“证券、期货市场”的外延远大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外延,因此应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罪”{9}(P.133)。实际上是用静止的眼光看待金融市场的发展,目前我国刑法仅规定操纵交易市场价格,尚未将操纵发行市场纳入规制范畴,是刑事立法上的疏忽。笔者认为,操纵发行价格对资本市场的危害性更大、影响更坏{10}(P.23)。从较微观的角度看,操纵市场犯罪的判断要素由单纯的“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拓展至“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及交易量”,随着资本市场的深化发展,除证券、期货市场外的其他金融市场产品也可能会成为可以被操纵的对象,而证券、期货市场中除交易价格、交易量外的其他构成要素可能会成为操纵市场的判断要素。


  

  刑法修正案(一)对第182条的修订是基于对证券、期货市场等金融市场具体构成对象认识的深化,修正案(六)则主要是对证券、期货市场判断要素的细化和扩展。该罪罪名频繁变动的原因,主要是误将微观的判断要素误认是中观的规制对象,导致客观事实略有变动便导致罪名修订。这种现象一方面表明,无论是宏观市场的组成部份、中观市场的参与对象,还是微观市场的构成要素,都是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和纵深发展而逐步拓宽的,作为打击证券犯罪的有力工具,“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必须与时俱进地丰富犯罪构成体系,深入研究并动态掌握判断构成该罪的判断要素;另一方面也表明,罪名的选择既不能选择宏观的概念,也不可不加分析地选用微观的判断要素,而应当根据具体犯罪构成性质、特征和相关领域的概念选择,否则,金融市场的勃兴和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又会对罪名造成冲击。股指期货的推出更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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