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构造分析采用“纵断的、立体的”、关注证据产生及证据间“有机关联”的分析方法,较之我们目前常用的就“证据体系”作“综合判断”的方法,其优越之处在于将证据分析“可视化”,即有较为清晰的逻辑展开,而且采用了合理的、试错性证据分析方法,可以减少“证据体系分析”与“证据综合判断”的笼统、模糊。长期以来,对证据事实的疑难问题,我们在实践中往往采取“交法官综合判断”的模糊化处理方式,使证据判断过程的随意性较大,“可视性”不足,而证据构造分析作为一种证据思维精细化、可视化的作业,有助于我们克服上述弊端。
证据构造分析法还强调物证的中心作用,这无疑是与现代证据学的发展方向以及证据判断客观性的要求是一致的(人会说谎但物不说谎),也为日本研究证据构造分析理论的诸位学者所主张,因此证据构造分析应当贯彻强调物证(包括附随于物证的鉴定、勘验等证据)作用的精神。然而,笔者并不强调这一要求的特殊意义。因为其一,物证中心主义并不是证据构造分析方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且这一精神在其他的证据理论中也被强调。[16]其二,由于案件发生条件的限制,对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物证的数量与功用可能是有限的,而人证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很难为物证所替代。这是不太理想的状况,但却是司法的实情。
(二)分步式证据构造分析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分步或分阶段的证据构造分析,分别适用于再审程序的事实认定分析过程以及一审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过程。于再审程序,可以通过“证据构造分析——对事实认定的重新评价——(加上新证据后的)综合评价”来进行分段式证据构造分析;于一审程序,可以采取“控诉证据构造分析——加上辩护质疑与举证后的综合分析”这样的分析模式。这种分段式分析的意义也在于分析过程的合理性与“可视性”。
笔者认为,分段分析方式是可以借鉴的,但中国刑事程序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具体采用的分析方式可能应有区别。如再审程序,在我国,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原判“确有错误”,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再审,不以新证据的出现为前提,因此,再审过程,除某些发现重要新证据的案件外,可能成为单纯的原判决证据构造的分析理解与再评价过程。这样,在一般情况下,可能采取“构造分析——再评价”这样的两段式分析方法。但如有新的证据则可采用“构造分析——(加上新证据)进行再评价和综合评价”的两段式分析法。[17]由于二审程序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均为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再审查的过程,因此原则上可以借用这种两步式分析法。
再就一审程序也可以采用“控诉证据构造分析——在辩方质疑与举证后进行综合分析”的两步式分析法,但中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背景与实践状况有所不同,因此分步式分析法可能呈现多种形态。其中需要关注的,一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审程序不一定是事实认定的中心环节,[18]检察官法庭上所展示的证据构造,可能区别于案卷中全部证据所形成的证据构造,因此,法官一定会在庭审后仔细研读证据卷宗。这样,证据构造分析就可能呈现出“检察官法庭举证的证据构造分析——辩护质疑与举证的分析理解——庭后阅卷对案卷中证据构造的解读——综合性事实判断”这样一个更为复杂的过程。二是在中国刑事诉讼所谓“控辩式”庭审方式,并不排斥法官的法庭调查权和有限制的庭外调查权。那么,证据构造分析往往还需要对法官直接调查人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而形成的证据资料的考虑。这种情况下,证据构造分析的阶段性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即“综合性事实判断”,应当界定为“加上法官自行调查的证据,进行综合性事实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