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据构造论”述评

  

  尽管如此,日本的证据构造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有一定的可借鉴性。其原因在于,科学的证据分析方法,就如自然科学发现科学规律和事实真相的方法论,对于发现和准确认定事实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包括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防止其恣意,以及再审必须承担冤错救济的功能等,均应为任何合理的刑事诉讼制度所确认,反映这些规律的证据构造论,其基本原理也有一定的普适性。下面对证据构造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作一具体分析:


  

  (一)构造分析法在证据学理论和实务中的意义


  

  证据构造论首先是一种证据分析方法。笔者认为,这种分析方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对于丰富我国的证据判断理论,改善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判断方法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具有价值。证据构造分析,强调对证据群进行“纵断的、立体的”分析,不赞成简单地作“平面分析”。这里所谓“平面分析”,是指将全部涉案证据铺开,只注意各个证据或各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而不注意各个证据或各组证据之间及各组证据内部的“有机关联”。例如前述白鸟案件,有物证、有人证,主要靠人证定案。但物证来源于人证,如果对物证有合理怀疑,那么人证的可靠性就存在问题了。这就是彼此的“有机关联”。“平面分析”的另一问题是不关注证据的来源。有些案件证据相互印证,似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定案依据的来源有问题,例如有些证据是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获得,因此,使事实认定建立在不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这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而证据构造分析所强调的包括分析证据产生在内的“纵断的、立体的”证据分析,可以理解为三个要点:


  

  其一是要求对证据作“纵断的”分析,关注证据的产生过程,注意证据产生的合法性与自然性,防止人为扭曲证据信息,防止虚假证据的出现。强调这一点,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有重要意义。因为从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看,无一不存在采取非法方法逼取认罪口供,甚至个别案件伪造、变造其他证据,表面上形成了定罪证据体系,但这一体系的根基是虚假的。关注证据产生,尤其是侦查过程产生证据的情况,是从“源头”防止冤错的重要举措。


  

  其二是对证据作“立体”的构造分析,注意证据群(体系)中各个或各组证据的有机关联。即注意在证据体系中,哪些是“定案依据”;其中哪些是主要证据,哪些是辅助证据;主要证据能被哪些或哪个证据所支持(佐证);各个证据或各组证据之间以及各组证据内部存在何种关联等。由此可以形成一种有形的(图示)或无形的(在头脑中)证据构造图。这种证据分析方式和方法可以使我们对证据的经验判断更具有逻辑性,因此更为科学合理;可以帮助我们厘清过去往往只能意会而难以言传的证据判断过程即心证形成过程,通过证据构造分析,有效展开这种过程,从而使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具有“可视性”及可检验性,从而提高事实认定的正当化程度。


  

  其三是对案内证据按照不同案件的证据状况和不同的诉讼要求建立证据构造,以使证据构造分析方法更具有实用价值。例如,一个案件的证据,即可以根据证据种类进行区分,如将证据分为人证和物证两组证据,然后分别分析并进而考察其有机关联,最后进行综合判断。也可以案件发生的过程来建构证据图。划分案件起因的证据、犯罪准备的证据、犯罪着手及实施的证据、犯罪后果及影响的证据、行为人犯罪后所实施行为的证据等等。在此划分基础上,再进行关联性分析与综合判断。


  

  证据构造也可以按照诉讼需要来建立。如适应公诉举证要求,形成适合法庭举证顺序与逻辑关系的证据群。审判人员为解决事实认定的疑难问题,在合议庭讨论及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时,以事实认定的疑难问题为中心,形成证据构造,进行构造分析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