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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

  

  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看上去如同孪生姐妹非常像,它们在诉讼中都以一个团体的名义出现,都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都对社会产生相当重要的影响,都是典型的集合诉讼形态,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都因别具一格而享有盛誉;然而它们实际上是形似而神不似,它们之间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其共同点。主要而言,其差异性表现在:


  

  (1)二者的诉讼性质有别。团体诉讼是单一型诉讼,其诉讼中的当事人就是团体一个,其成员在诉讼中不以任何方式出现,除非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在对团体进行诉权信托之时会有所表现。集团诉讼则是复合型诉讼,它是众多当事人构成的一个集团,“集团”是众多当事人汇集在一起的形象性说法,“集团”本身不是当事人,“集团”成员才是真正的当事人。


  

  (2)二者的当事人名义不同。在团体诉讼,当事人就是某某特定的团体本身,比如说某某环境保护组织、动物友好协会等等,团体的成员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始终不出现。在集团诉讼,当事人是众多的集团成员本身,集团并非当事人,集团是一个拟制的概念,是一个虚拟的组合,而并非实存的组织。因此,在团体诉讼中,当事人只有一个;而在集团诉讼中,当事人则具有多个,有时甚至是不确定的。


  

  (3)能否充当被告不同。在团体诉讼,由于提起诉讼的团体通常肩负着维护公益的目的,因而,它只能充当诉讼的发动者,而不能被其他主体起诉,从而成为被告。同时由于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不是行政机构,其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因而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集团诉讼,其多数方当事人则不仅可以成为原告,在特殊情形下其尚可以成为被告。当然,集团诉讼中的集团,一般乃是以原告身份出现的。


  

  (4)二者的当事人适格基础不同。在团体诉讼,团体成为正当当事人的理论基础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正是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和授权,团体才具有特殊救济形态的诉权,才因此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集团诉讼是由其诉讼代表人作为正当当事人的,其他的成员虽然也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在其成为诉讼代表人之前,或者在其决定亲自参加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之前,其诉讼当事人的权能是受到限制的,他们拥有监督权、特殊事项授予权等等,但他们一般只能以潜在当事人的形式出现。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实施权一方面来源于自己就是集团成员的一分子,另一方面来源于其他集团成员的明示或默示的授权;这后者,在理论上称为诉讼担当。因此,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乃是当事人身份(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代理人身份的结合体。


  

  (5)二者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同。对团体诉讼而言,其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属于团体不作为诉讼,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看诉讼结果而分别确定:如果团体胜诉,则扩及所有的团体成员;如果团体败诉,则仅仅限定于特定团体本身;二是如果属于团体赔偿请求诉讼,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扩及所有授权的团体成员。对集团诉讼来说,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涉及所有的集团成员,而无论诉讼的结果如何。


  

  (6)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之时方予适用;而集团诉讼,则只要一方人数众多,均可以适用。


  

  由上可见,团体诉讼和集团诉讼看上去都属于集合型诉讼,但却是一个属于单一型诉讼,另一个属于复合型诉讼,由此所带来的程序安排形成了截然的区别。团体诉讼的特殊之点集中表现在诉讼开始之初,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认定之时;一旦团体诉讼的当事人身份获得了认定,则此后的诉讼程序与一般的诉讼程序完全相同,别无特殊之处。集团诉讼则是多数诉讼的结合体,涉及到集团内部的关系和集团外部的关系,涉及到集团的共性问题,也涉及到集团的个性问题,在诉讼的全部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均有其特殊性。因此,立法上对集团诉讼的技术性要求较高,而对团体诉讼的立法则相对简单。


  

  至于团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等诉讼形式的区别,其分析框架基本上等同于上述与集团诉讼的界分,这里略而不论。


  

  二、团体诉讼的制度优势


  

  在构建团体诉讼制度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首先必须得到有力的论证,这就是,团体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有何独特的优势呢?这也是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问题,由此表征着团体诉讼制度的功能;也即,通过团体诉讼,能够给我们带来何种制度性利益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直接关系到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模式及程序安排问题。是限制团体诉讼的运用还是扩大对它的运用范围?对此问题的科学回答,需要对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有一个明确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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