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们的主张
由于死刑制度的反人权性和反价值性,从应然层面看,死刑应当被替代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其重要性也是非常大的。作为替代死刑的方法,本文提出设置无期徒刑先予关押期的方法:先予关押期的期限为10年,在这个期限内,罪犯一律不得被减刑或假释,待关押期届满后,再根据罪犯的悔罪、立功情况和人身危险性强弱综合考虑是否给予减刑、假释。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能够保持无期徒刑的严厉性,真正发挥无期徒刑“无期”的威慑力。因为无期徒刑的威慑力在于其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如果无期徒刑事实上不具有无期性,无期徒刑的威慑力也就得不到发挥。“如果要将无期徒刑真正作为减少死刑或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刑种,保持无期徒刑的无期性就值得给予考虑。只有这样,将不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这种严厉性才可以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较容易得到国民的认可,这样的无期徒刑的适用,才可以成为死刑的替代而真正减少死刑的适用。”{17}为此,有学者提出“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允许减刑,假释;或者在对其减刑,假释时延长其服刑的期限,严格其减刑,假释的程序。”{18}根据我们的设想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获得首次减刑或者假释之前先予关押10年,10年以后才可考虑按照减刑制度予以减刑,即减刑后实际执行期限为20年以上30年以下,或实际执行至少20年后才能假释。这样就能更好地剥夺和限制罪犯的再犯能力,确保法律威慑力的持久性,有利于一般预防,减少犯罪。
(2)有利于与有期徒刑的衔接。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最少执行期为10年,低于最初判处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不符合刑罚无期徒刑高于有期徒刑的梯度。本主张先予关押10年,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最少执行期提高到20年,略高于有期徒刑最高的15年,既区别于有期徒刑,又能与有期徒刑顺畅地衔接。
(3)维护无期徒刑执行上的平等性。将罪犯先予关押10年,在这个期限内,罪犯一律不得被减刑或假释,这就避免了罪犯,尤其是贪污贿赂型犯罪分子因权势或金钱,将减刑、假释作为减轻法律制裁的路径,从而使每一名罪犯平等地接受应有的惩罚。
(4)10年的先予关押期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第一,一个国家关于无期徒刑假释最低服刑期限的规定要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人均寿命及改造犯人的综合水平等诸因素影响。过短,有损法律的尊严,难以达到刑罚惩罚罪犯之目的;过长,虽然可以长期剥夺犯罪能力,但限制了减刑、假释的适用率,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及重返社会。10年的关押期不长不短,是实现惩罚与教育目的之方法的辩证统一。第二,根据现行刑法,无期徒刑只有在实际执行10年以后才能假释或者屡次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0年,假释后的考验期也规定为10年。可见,立法者倾向于将10年视为处理无期徒刑的一个门槛,这固有其选择上的合理性。所以将先予关押期的期限设置为10年,在立法思路上具有延承性。
有学者提出以犯罪人入狱时的年龄为基点,规定相应的关押期。{16}但是考虑到不同年龄段的罪犯再犯可能性或再犯能力及其改造所需时间的长短不一定不同,而在同一年龄段也不一定相同,个体间的差异较难把握。因此,以统一的10年作为关押期,便于司法操作。
至于设立10年的关押期,罪犯出狱后会不会不适应社会,笔者认为这要做好罪犯回归社会的一系列工作,如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毕竟,我们对罪犯执行无期徒刑的目的不只是保留其生命,让其简单地活着,更强调的是建立一种改造氛围,让其看到重获自由的希望,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并尽可能地使其在出狱后与时代的变化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