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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

  

  2.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平等性


  

  在现有无期徒刑制度下,贪污贿赂型犯罪分子相对于杀人、爆炸、放火等普通暴力型犯罪分子更容易取得减刑、假释的机会,从而产生无期徒刑执行上的“贫富差距”。因为在实践中,“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仅是司法人员的一种判断,随意性较大,易于暗箱操作。贪污贿赂型犯罪分子更容易利用案发前的关系网或巨额的不法收入,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管教干警,以达到减刑、假释的目的。换句话说,这些严重侵犯了国家廉政制度和公共财产权的犯罪分子,通常只经过短短10年的执行期就可以获得自由,重返社会。相比于其他普通的犯罪分子,贪污贿赂型犯罪分子的处遇非常优越,这显然失去了同一无期徒刑执行上的平等性。


  

  (二)无期徒刑的改良方案


  

  无期徒刑的改良可以从多角度进行[3],本文囿于主题的需要,仅从其在死刑替代位阶上进行论述。


  

  1.中国学界的观点


  

  (1)设立无减刑、无假释的绝对性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有学者认为,“设立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终身自由刑是均等划分刑格的要求,能够缩小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过于悬殊的刑罚差距。”{11}“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立法机关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法官可根据犯罪人之罪行排除减刑、假释的适用。”{12}


  

  (2)延长使用减刑、假释时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期限。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替代措施应是25年不得假释或者减刑后服刑期不得少于25年的无期徒刑;{2}29或者认为无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且其无期徒刑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间应为25年至35年;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服刑20年后才可以被假释;{13}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14}现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应保留,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15}


  

  (3)对无期徒刑设立15年左右的先予关押期。{16}


  

  2.对上述方案的评析


  

  绝对性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的方案取消了减刑、假释制度在无期徒刑中的适用,值得商榷。第一,绝对性无期徒刑的残酷性未必逊色于死刑。以绝对性无期徒刑取代死刑是在人的终身自由与生命之间划上价值等号,对于那些更崇尚自由的罪犯而言,无疑是加重了处罚。第二,有侵犯人权之嫌。现代文明条件下的刑罚所追求的人权保护要求国家在惩罚犯罪的时候,以一种人性的态度来对待罪犯,保障犯罪人应有的权利。国际社会各个人权文件几无例外地规定,任何死刑犯均有权请求减刑或者赦免,这是死刑犯的基本权利。因此,无减刑、无假释的绝对性无期徒刑不利于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第三,片面地强调报应和惩罚,忽视对罪犯的改造。以“人本位制”的矫正主义取代“刑本位制”的报应主义是刑罚发展的方向。传统意义上的终身监禁的终极目的仅在于单纯地惩罚罪犯,带有明显的复仇与报应论倾向,不利于刑罚预防、矫正目的的实现。


  

  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或者将整个无期徒刑设定为固定的25年或者35年的实际关押期,都是改革完善刑罚体系的重要建议,有参考的价值。但是在不改变中国刑罚体系的大框架的背景下,比较务实的态度是只改良无期徒刑。因此,我们基本赞同第三种方案。为了弥补由于废除死刑所造成的刑罚严厉性下降的缺憾,确有必要延长减刑后、假释前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期限。但是提出该方案的学者们尚未对延长期限的现实性展开充分的论证,而且实际执行期究竟延长至多少年才合适,尚未达成共识,有待进一步的完善。这里着重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无期徒刑中的减刑、假释制度有否使用之必要?第二,若有必要,则减刑后、假释前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期限究竟多少为适?只有明确完善无期徒刑的前提条件,才能正确提出解决问题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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