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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

  

  然而,从刑罚种类与刑罚制度的角度进行深层次分析,二者是不同的。讨论死刑的替代措施,不是讨论死刑的执行措施。这是逻辑思维概念统一的必然要求。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尽管多数学者并非不了解死刑与死缓的关系,但是在限制死刑这个问题的表述上,‘适用死缓以限制死刑’却是一种明显的错误表述”{8}。


  

  同时,任何替代措施都应当具有独立性,当被替代物被替代的场合,被替代物就不再出现了。在死刑与死缓的关系上,如果死缓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那么当死刑被全部废除了以后,死缓是否还能够存在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在刑罚种类体系意义上,死缓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措施,而不是替代死刑适用的措施。这一点与无期徒刑不同,无期徒刑既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措施,也是替代死刑的措施。


  

  (三)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不符合“人总是可以改造的”的基本理念,也不符合“废除或限制死刑”的目的


  

  因为废除或限制死刑,除了尊重生命不得人为处置的自然法则外,还在于“人是可以改造的”。当人的生命被消灭后,自然不存在“改造”的问题;适用死刑消灭生命,是漠视人性的弱点和人受社会环境因素影响的反映。


  

  (四)无期徒刑是中国刑罚体系中仅次于死刑的刑种


  

  无期徒刑是死刑废除讨论中特别予以关注的刑种,它属于与死刑相衔接的次位阶刑种。{9}在讨论中国死刑替代措施的过程中,有一些学者看到了现行无期徒刑有期化的现象,认为其不足以与高高在上的死刑相衔接。在废除死刑或实际不适用死刑后,无期徒刑的威慑力及其刑罚效果与死刑根本无法比拟。这种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


  

  然而,任何一项刑罚措施的确立,都是有利有弊的。因为刑罚的功能不能完全排除报应的成分。而报应主义的施行,实质上就是“以恶制恶”的反映。恶报来自设置和采用报应手段的主体思想。因此,正视刑罚措施本身的弱点,是唯物主义和科学主义思想的必然要求。我们认为,替代措施的选择和设置要从本国的刑罚体系性结构中来考察,考察“各种刑罚方法在刑罚系统中的组合形式”{10}。从我国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适用的现状分析,我国规定的无期徒刑的适用总体效果是好的,它实际承担着死刑减轻处罚所赋予的重任,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因此,只要通过适当改良,就能够产生足够的类似于死刑的威慑力。


  

  三、无期徒刑适应替代死刑需要应作的改良


  

  (一)现行无期徒刑存在体系性缺陷


  

  无期徒刑通常可以与终身监禁、无期惩役相提并论[1],它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随着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无期徒刑作为一种选择或者替代的刑种,受到人们的重视。


  

  在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它一方面作为分则中与死刑并列的选择刑,凡是规定了死刑的条款同时都规定了无期徒刑,以减少死刑的适用;另一方面,它又是某些严重犯罪的最高刑。无期徒刑是废止死刑后惩罚性最重的刑种。因此,在死刑减少甚至废止后,无期徒刑应充分显现其威慑力与优越性。然而,由于我国无期徒刑及其执行制度设计中固有的缺陷,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人们对无期徒刑科学性的怀疑。


  

  1.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严厉性


  

  如果废止死刑或者实际不适用死刑,那么,无期徒刑就成为最具威慑力的刑种。但是,我国现行的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严厉性。根据我国刑法,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问,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但屡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0年;在实际执行10年以后,如果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因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减刑,相当于执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22年以下;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除《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服刑10年后,如果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就有假释的机会。这样设置虽然给罪犯一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对于许多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重大犯罪分子来说,他们只要经过10年的刑罚执行期,就可能通过假释等渠道重获自由。这10年的时间与现在的平均寿命相比是非常短暂的,[2] 而且年轻时犯罪的人到了30-40岁就可以假释出狱,这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是不容易接受的。因此,我国现有的无期徒刑制度不但不符合相应的责任刑罚,不利于实现惩罚功能,还违背一般国民的法律情感,大大降低了无期徒刑应有的威慑力,缺乏应有的严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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