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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

  

  再次,死刑替代措施不是孤立地存在的,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中,死刑替代措施的设计及适用,都是与特定犯罪的性质及具体犯罪中的情节联系在一起的,这是保证死刑替代措施生命力的必要条件。死刑替代措施与特定犯罪性质的紧密联系,意味着当前主要应解决特定种类犯罪中的死刑替代问题。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哪些犯罪不适用死刑,而代之以其他刑罚措施;在司法中,对于特定的犯罪,出现了影响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某些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时,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尽可能代之以其他刑罚处罚方法。


  

  因此,在不规定死刑的情况下,用来替代死刑对付“最严重的罪行”的刑罚措施,与在规定死刑的情况下,为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而可以用来对付“最严重的罪行”的刑罚措施,二者的实质是一样的。


  

  (二)死刑替代措施的定位


  

  1.以刑罚体系为基础


  

  刑罚体系是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并按刑种轻重程度组成的序列。我国刑罚体系的确定,经历了一个刑罚种类由少到多,由不统一完备到统一完备,由不区分主刑和附加刑到区分主刑与附加刑,由分散规定到在各个单行刑法中再到集中统一规定于刑法典的发展过程{3}。


  

  针对死刑缩减的现实需要,首先需要考察的是现行刑罚体系是否完善,足以胜任对不配置死刑的罪名和虽然配置了死刑但需要限制适用的场合,起到与死刑类似的刑罚效果。我们认为,中国刑法现行刑罚体系中主刑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当然附加刑的种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从管制刑到死刑的刑种配备符合中国司法对付各类犯罪的需要。当前学界关于设置终身监禁、不定期刑的观点,其实就是“无期徒刑”的翻版,可以在对无期徒刑的改革和完善中解决。


  

  其次是对各刑种的完善。从死刑替代角度看,涉及需要完善的无非是无期徒刑,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死缓。无期徒刑的完善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详细论述。在此谈谈死缓的完善问题。有学者提出将死缓改成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4}我们认为不妥。一是死缓的存废是死刑的“内部问题”,不涉及刑种的调整;二是死缓在中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为国际社会所称道,应当继续保留,不能被取消;三是死缓是给人以出路的有效措施。尽管实践中执行死缓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尤其是认为死缓执行十余年后就使罪犯获得了自由,无威严可言。然而,这正是死缓制度存在的合理之处。如果将其改为“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反而扼杀了罪犯生存的希望,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进步。


  

  2.以废除或限制死刑实际适用为前提


  

  死刑替代话题的统一平台是“不适用死刑”。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有“最严重的罪行”,本应配置死刑,为履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义务,立法上不配置死刑,直接确立替代死刑的刑罚措施,从而实现不适用死刑。据此,可以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68个死刑罪名分为三种情况处理:第一,对于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组织卖淫罪这两个罪,由于配置死刑明显不当,只要直接废除即可,而不需再设置替代措施;第二,对于背叛祖国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航空器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军人叛逃罪、战时残害居民罪等12个罪,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应当继续保留;第三,对其余54种犯罪的死刑应当废除,并以其他刑罚方法替代。{2}28二是“最严重的罪行”配置了死刑,但从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要求出发,司法上尽量不适用死刑,改处其他刑罚。此等意义上,无期徒刑是当然的替代措施,但从司法实际执行的意义上讲,死缓也是替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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