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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

  

  另一方面,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亦难以界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时,案外人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如果可以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对于这些问题,《民诉法》均未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后,案外人一般都没有参加诉讼,更谈不上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问题。[10]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因为案外人对再审案件涉及的标的物应该有独立的实体权利请求权,不允许其参加诉讼,其实体利益以及程序利益均难以保障。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应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11]这一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再审程序均应适用二审程序,即使允许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人的身份参加到再审程序中来,其也将会失去上诉利益。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民诉法》虽然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修正,但未能也无法真正解决问题。我们认为,无论是债务人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请求还是第三人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执行的请求,在性质上均已构成了独立的诉,[12]必须通过专门的诉讼程序加以规范。但修改后的《民诉法》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仍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另行起诉”的程序相掺杂、将对案外人救济的程序与对当事人救济的程序相混合,并试图以一个简单的条款涵盖执行异议之诉的诸多程序上的问题,在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必然面临难以解脱的困境。要建立规范、有效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必须废除“审判与执行不分”、“执行救济与审判监督混淆”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三、确立执行异议之诉的若干问题


  

  (一)第204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疑点


  

  第三人、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程序等应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但修改后的《民诉法》仅仅以第204条一个条文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不足之处除了上文指出的未能解决修改前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外,尚有以下一系列问题有待厘清:


  

  第一,该条规定的“案外人”与修改后的《民诉法》202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什么关系?[13]在执行依据确认的是不特定物或者确认的虽是特定物但该特定物灭失的情况下,执行机构需要自行确认执行标的物,如果误将他人的财物确认为债务人的财物并加以强制执行,此时从形式上判断该他人既符合第202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条件,也符合第204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条件,具体应如何确定其救济途径?是两者只能任选其一,还是可以并用?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声明异议(执行异议)得并行之。[14]我们以为,如果允许两者并用,则既有程序被滥用的嫌疑,也可能发生裁定与判决分歧的问题,两者只能任选其一。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应当予以明确。


  

  第二,该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是否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依照该条提起诉讼的,在性质上应理解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15]但严格来讲,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并不等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首先,该条规定的当事人可提起诉讼之内容,在含义和适用情形等方面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存在根本区别,故当事人依该条提起的诉讼,不可能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其次,依该条规定,案外人提起诉讼必须以案外人的异议和执行机构的审查为前提,只有在对执行机构审查后所作裁定不服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大陆法系中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条件,因此案外人依该条提起的诉讼尽管具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某些特点,但并非典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最后,案外人必须在执行机构审查后所作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而大陆法系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可以提起,二者在此问题上亦明显存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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