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意味着在诉讼之前增加了一个环节,未必有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如前所述,将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裁定作为前置程序的重要理由在于,认为“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使问题过于复杂化,影响执行效率”。但就案外人而言,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只要其认为有理由和根据,一般是不会轻易放弃权利主张的,因此,即使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其一般也会进一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这样一来,《民诉法》第204条设置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便难以实现。因为,较之于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前置程序之后再提起诉讼的规定造成的后果是:如果诉讼的结果是认定案外人的异议确实有理由,则前置程序的设置显然不利于对案外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增加了其维权的诉讼成本;如果是认定案外人的异议确实无理,则前置程序的开启与运作显而易见地不是简化了程序和提高了执行效率,而是使程序更为复杂、执行效率更为低下。再就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其如果对前置程序中所作之裁定不服并提起诉讼,那么与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相比,显然更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况且,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之期限,《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这一审查期限在表述上也存在歧义,即是指必须在15日内审查完毕?还是只要在15日开始进行审查即可,而作出裁定的期限可超出15日的限制?如果是后一种理解,则其对执行效率的影响更为突出。
最后,法院经前置程序审查后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其效力很可能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而“中止”并非是最终的处理,如果对该裁定,当事人并未表示不服,不知中止执行要到何时为止?而当事人表示不服后,该中止裁定又应如何处理?均不得而知。
(二)模糊、尴尬的审判监督程序
在执行救济制度中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特有的做法,“通常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执行依据主要是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如果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7]此时以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异议可能的优势在于,既解决了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同时又能一并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但事实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审理案外人异议的问题很难说会提高程序的效率和效益,相反,这种“囫囵吞枣”的做法遗留了两大问题:
一方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模糊、复杂。《民诉法》对执行救济制度中如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没有直接的规定。根据《民诉法》中“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的规定,再审可因以下几方面的原因而启动:(1)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从而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3)本院院长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4)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再审申请。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以上述何种方式启动审监程序,最初均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或申诉。但如果进一步具体分析则不难发现,就案外人异议的情况而言,当事人根本不可能主动申请再审:债权人不会也不能申请再审,因为原判决、裁定对其有利;债务人也不会申请再审,因为在误将案外人财产作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判决、裁定对其也是有利的。[8]至于案外人,因为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权就原判决、裁定直接申请再审。剩下的可能途径就是:(1)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如果执行法院与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同一,执行机构可直接向本院院长汇报,然后再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如果执行法院不是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那么还需执行法院与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沟通,由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的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9](2)由案外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本院院长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以这两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且不说其操作的规范性难以保障,其中所绕的弯子以及所耗费的时间亦是难以估量的。这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而言,显然造成了很大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