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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

  

  然而,《修改决定》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最终定位,并不能终结人们对该项制度的争议,其修改后的内容,尽管依循上述论证思路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其他角度来看,其不合理、不科学之处亦非常明显。


  

  二、《修改决定》未能解决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诉法》原第208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也不同于其执行异议制度。[5]修改后的《民诉法》204条基本上承继了原来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案外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从形式上看,修改后的《民诉法》204条似乎融汇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部分内容,以期在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执行效率和效益之间达到平衡。但从本质上看,新规定只是案外人异议制度与“案外人、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的简单“拼凑”,原有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两个基本要素仍得以保留:(1)由执行机构以“审查”的方式处理案外人对实体问题的异议,并且在修改后的《民诉法》中这种审查成为案外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2)作为执行救济制度,其中混杂了审判监督程序。也因此,案外人异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实际上并未得到解决。


  

  (一)错位、累赘的前置程序


  

  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仅不利于对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未必就能提高执行效率。


  

  首先,修改后的《民诉法》的规定实际上使得“债务人提起诉讼”依附于“案外人异议”,忽略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独立地位。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结果是,如果案外人不提起异议,则作为当事人的债务人即无法直接针对实体问题提起诉讼。只有在案外人提起异议,债务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法院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情况下,才有机会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债务人依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实际上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得到法院的认可,而债务人否认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之情形,以及对债务人基于其他实体法上的事由请求排除执行法院的执行之情形,则根本不能被涵盖。


  

  其次,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是针对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定,对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有直接的影响,但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案外人、当事人如果对裁定不服,针对该裁定本身却没有救济途径。以裁定方式解决实体问题,其合理性首先就有待商榷,[6]而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无论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还是另行起诉,对于针对案外人异议所作的裁定应如何处理,该条款均未作出交待;特别是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另行起诉之后法院所作的处理,证明该裁定是错误的情形下,该裁定并没有因此而得到纠正。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对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的具体程序,再加上针对执行机构的裁定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因此该审查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性、严肃性均难以保障。但退一步讲,如果对审查程序中的裁定设置专门的救济措施,在制度设计上又有叠床架屋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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