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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广播电视法制

  

  (二)广播电视概念


  

  接下来以前面对广播电视概念与广播电视自由的理解为基础,探讨一下广播电视概念的再构成。随着有线电视、收费电视、CS广播电视等新服务形态的出现,广播电视法中的广播电视概念成为讨论的对象。因一直以来用弹性方式予以对应,故1950年电波法与广播电视法制定时所采用的定义现在还维持着。[36]


  

  关于广播电视与通信的边界服务,有人将其分类成两个范畴,即“有限定性的广播电视”和“有公然性的通信”。[37]对该分类,肯定性评价说道“直接把握了融合现象的一个侧面,提供了一个新的分析视角”,同时指出因它以一直以来的广播电视与通信之二分法为前提,故对广播电视概念的再构成作用有限。[38]例如电子报纸型服务,在现行法下,当作为数字多重播放而传送时,其作为“电子报纸电视”,广播电视法第3条之2的节目编辑准则是妥当的,但通过因特网传播时,则被视为通信,不受特别的内容规制。电子报纸型服务尽管在形态上类似,但却出现了因传送路径不同而接受不同法律待遇的问题,[39]为解决该问题,需要广播电视概念的再构成。


  

  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个对策,德国尝试用第三范畴来把握广播电视与通信的边界服务。德国在1997年进行多媒体相关立法时,维持了原来广播电视定义,部分变更它的解释,限制广播电视规制的对象,同时为“不应适用广播电视规制者”,创设了“媒体服务”[40]这一全新范畴。所谓媒体服务是指广播电视以外的、通过电气通信手段向公众提供的信息通信服务。被视为媒体服务的有电视购物、数据播放、文字播放、应利用者要求而传送信息的影像播放等。依据该范畴,电子报纸型服务不是广播电视,而是媒体服务。


  

  日本的广播电视概念将无线通信这一传送路径作为基本要素,与此相对,德国的广播电视概念不将传送路径作为基本要素,而是以对意见形成的影响(广播电视表达以公众为对象)为视角被功能性地把握。广播电视与媒体服务的区分不是依据传送路径,而是依据功能。此前,电视购物、文字播放被视为符合广播电视概念,但通过法律修改,它被排除在广播电视规制的对象之外了。广播电视需要执照,被课以种种旨在确保意见多样性的规则。而媒体服务的准入是自由的,在内容上只有青少年保护和广告方面的限制。


  

  在德国的功能性区分中也有各范畴间边界不清晰的难点,站在广播电视与通信之传送环境变化的前提,今后日本的广播电视概念也有必要从功能上进行再构成。此时,将广播电视法的规范对象限定在节目内容的综合性、报道性上,而为此外者设定第三范畴,这或许也是方法之一。或者不那么狭窄地限定广播电视范围,而采用“基干性广播电视”和“广义广播电视”这一二分法。


  

  不管采用何种方法,根据节目内容、形态等,对作为广播电视而受规范的服务与其他由市场原理处理的服务,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设置明确区别的时候到了。[41]今后,不是通过概念的范畴化来讨论规范的必要性,而是在各个法规范中,就其对象、目的、手段等求得个别具体的判断。


  

  (三)广播电视自由之实现的制度框架


  

  本文已经指出,关于广播电视自由之实现的制度框架,最大的课题是如何调整“来自国家的自由”与“国家实现的自由”。该课题或许可以通过向法律规范求得内容中立性,通过用组织、程序实现广播电视自由来破解。[42]若采用这一思路,那广播电视行政者的应然状态就变得重要。广播电视中的表达活动原本就依赖技术条件,而日本大都以行政者为中心来导入数字化等崭新信息技术。此情形下若认可旨在保障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之流通的法律规制,则广播电视被政治所利用的危险就会增加。即使用实实在在的规范来禁止广播电视中的政治利用,政治影响力也经常以看不见的方式发挥作用,事后再发现并修正它是困难的,故需要完善组织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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