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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广播电视法制

  

  讨论广播电视自由的性格时,重要的是如何看待含广播电视自由在内的大众媒体的一般自由。因为大众媒体的自由与个人表达自由有异与否的判断,将导致节目编辑准则合宪性判断的不同结论。[25]主张节目编辑准则违宪论的松井茂记教授认为“用表达主体是个人还是大众媒体来区分宪法保护程度,不符合宪法21条的宗旨”,[26]与此相对,主张合宪论的浜田教授、长谷部教授、奥平教授等认为从作用看,大众媒体的自由与一般个人的表达自由是不同的。[27]


  

  判例将该问题纳入“报道自由”的范畴。最高法院在博多车站电视胶片提交命令事件中说道“在民主主义社会里,报道机关的报道为国民参政提供重要的判断资料,为国民的‘知情权’服务”。[28]此处国民的“知情权”并不意味着具体的权利,而是从理念上意指公众从大众媒体获得多样意见、信息的利益。


  

  站在大众媒体的表达自由包含国民知情权的保障,即保障大众媒体提供多样意见、信息的角度,我认为应该认可其与(作为个人人权的)一般的表达自由的不同。迄今为止的日本学说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是因为在为公众提供多样意见、信息的名义下,有容忍大众媒体之法律规制的危险。但是,在信息传送方与接受方分离,传送方具有压倒性优势的现状下,只通过保障国家的自由来保障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的流通是困难的。因特网的出现对此也无法产生很大的改变。为了防止社会权力通过大众媒体操纵信息、诱导舆论,为了保障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的流通,有必要在“来自国家的自由”的基础上构想“国家实现的自由”。[29]


  

  日本的宪法论虽然将“来自国家的自由”作为原则,但同时也有必要认可完善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流通之保障条件的要求。[30]该要求可以换称为旨在维持言论市场、奥平教授所言“公共广场”之功能的国家实施的调整要求。这里面临着一个极其困难的问题,即如何消解“来自国家的自由”的要求与“国家实现的自由”的要求的紧张关系,该问题或许通过以下两点可以克服,一是以“来自国家的自由”为原则,二是在认可国家参与的情形中,寻求法规制在内容上的中立性,在组织、程序上进一步完善。


  

  接下来的问题是一般大众媒体的自由与广播电视的自由的不同。广播电视可利用的波段被限定,不是市场的交易对象,而且,执照制度架起了准入限制。所以,广播电视与印刷媒体相比,很容易被看视为被少数人利用,用来垄断意见、信息,操纵信息,诱导舆论。[31]广播电视在信息传送速度与广度上的优势,进一步补强了上述评价。


  

  即使在当下,少数人通过地波电视来垄断信息的危险被认可,所以我认为为保障自由且多样的意见、信息的流通,为地波电视设置有别于印刷媒体的法律规制是正当的。只是,为了在法律规制中求得内容的中立性,现行节目编辑准则被解释为伦理规定,若认可其法性格,则应将其适用对象限定在公共广播电视中。卫星电视与有线电视今后朝着多频道化、服务多样化、有偿化方向发展,不仅如此,在波段分配中导入竞标方式的话,那市场原理也逐渐在广播电视业中发挥作用,少数人垄断信息的危险也降低。1996年美国、英国、德国修改了广播电视法,都缓和了对广播电视台的限制。日本也有必要在CS数字广播电视领域等收费广播电视市场中缓和法律规制。[32]


  

  地波电视已全面普及,成为离国民最近的媒体,所以,有必要在今后媒体环境的急剧变化中,维持广播电视一直以来所发挥的社会作用——反映社会多样意见,服务于意见形成。[33]为了保障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的流通,不宜采取导致广播电视功能失调的激烈的规制缓和。在整体上推进规制缓和的同时,有必要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收费的或有广告的综合广播电视置于“基干性广播电视”的地位,纳入一定的规制之下。[34]在广播电视进一步国际化、影像信息从外国直接流入、外国资本不断进入的背景下,为保护日本文化,增强日本向国外的信息传送力,前述思维显得很有意义。[35]只是,在基干性广播电视之下,日本的广播电视法制具体采用怎样的法律规制,仍待今后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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