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非真实报道而权利受到侵害的本人及其直接关系人在节目播放后的3个内可以请求修正或撤销节目(广播电视法4条)。为了能确认到已播节目的内容,广播电视业者必须保存节目(广播电视法5条)。东京高等法院在1996年6月27日[15]的判决中认可了第5条的节目内容确认(阅览)请求权的存在。现行广播电视法第4条规定的3个月的请求期间由以前的两周修改而来(1995年5月修改),旨在改善对报道被害人的救济。
为应对广播电视的相关申诉,1995年9月设置的邮政省“多频道时代中听众观众与广播电视恳谈会”讨论了第三人机关的设置。1997年12月同恳谈会的最终报告就申诉受理机关给出了三个选项,一是公共性机关,二是广播电视业者自主设置的机关,三是广播电视业者基于法律规定,设置居于前两者中间位置的机关。在这个过程中,恐惧外部介入的广播电视业者在1997年6月,在NHK和日本民间广播电视联盟的合作下,自主成立了由外部委员组成的“广播电视与人权委员会(BRC)”,[16]BRC处理的申诉原则上被限定在名誉、隐私等的权利侵害上。有必要注意的是,虽说同样是处理申诉,但以被害人救济为目的的情形,与以评价节目内容为目的的情形,在性质上有很大的差异。[17]
以前,日本没有建立起像英国、瑞典那样的、应对大众媒体申诉的自主规制机关。BRC虽将申诉对象限定在广播电视中的权利侵害,但也是日本最早作为自主规制机关来应对大众媒体的申诉。很明显,为了广播电视业的自由,设置这样的自主规制机关比法律规制更有希望。只是从该制度的实效性角度看,它还存有很多课题。
(四)广播电视的国际化
随着卫星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所谓“跨境电视”今后会因数字化而越来越普及。为了促进外国对日本的了解和为在外日本人提供信息,日本在1994年6月修改了广播电视法,初步完善了NHK与民间广播电视台的图像信息海外播放的制度框架。[18]另一方面,关于外国的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自1995年4月起,邮政省认可了有线电视的再传送,确认其符合“广播电视”的定义。
随着广播电视的国际化,国际社会需要旨在调整信息自由流通与各国信息主权的规范。目前已存在一些国际协议,如1982年《直接播放卫星(DBS)原则的联合国决议》[19]、1989年5月通过的欧洲评议会的《跨境电视协议》、同年10月通过的EC的《电视指令》。[19]进入1990年代后,即使在卫星电视迅速普及的亚太地区,1994年亚太广播电视联盟(ABU)通过了《跨境卫星广播电视机关指南》[20]。只是亚太地区与欧洲地区不同,文化缺乏共通性,所以指南也只不过就跨境电视中的宗教、性表现、暴力描写等,在各国寻求最低限度的共通性。
随着广播电视的国际化,广播电视产业的国际化也加剧。1996年就有过强力的外国资本以入股的方式进入日本广播电视市场。[21]日本的广播电视法制从传统的通信主权出发,对地波广播电视与卫星广播电视设置了外资上的限制,但与日本企业合资的话,就有可能免于该外资限制。今后或许有必要用国际规模来考虑排除媒体企业的集中。
三、广播电视自由的宪法论
(一)广播电视自由的性格
在浏览广播电视法制所面对的几个课题后就会发现,日本广播电视法制需要进行根本性改革,而不仅仅停留在规制缓和上。在数字化、通信与广播电视融合、人格权侵害危险增加、广播电视国际化的背景下,需要讨论一下广播电视自由的性格。
广播电视自由的新构想已经为浜田纯一教授、长谷部恭男教授、奥平康弘教授所提倡。其中,浜田教授强调报纸与广播电视的“历史性传统差异”,并通过德国的解释性框架,主张广播电视中节目传送者之表达自由的保障并不立即与意见、信息多样性的确保相联系,所以认可旨在直接保障意见、信息多样性的规制。长谷部教授将“逐渐增多的信息洪水中日常生活不可缺、社会整体提供的信息”作为“基本信息”;指出完善公平且低廉地向社会提供这些信息的体制十分重要;并从维持地波广播电视节目之作用的角度认可节目编辑准则的合宪性。浜田教授和长谷部教授都援用了布林查(Bollinger)的部分规制论[22]。[23]这些主张一方面通过广播电视规制的优点来修正不规制大众媒体所生的缺点,一方面通过自由大众媒体的存在来抑制公权力对广播电视规制的滥用。奥平教授将广播电视看作让公共信息在社会传播,形成“公共广场”(public forum)的制度;在与受众之个人自由的关系方面,必须从制度上容忍有利于前述作用发挥的限制,他从这一角度理解“广播电视公正”。[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