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看来,在“承办人”充当实质的案件裁判者的情况下,所谓的“合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受到规避。这不仅造成合议庭这种审判组织的形式化,而且导致与合议制密切相关的制度设计形同虚设,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合议制一旦不能发挥作用,那种为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所设计的“评议”程序势必受到架空。既然实质的裁判权掌握在案件承办人手里,那么,合议庭成员的讨论和表决势必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评议”程序要么被彻底规避,要么仅保留其形式上的象征意义。另外,作为“合议庭成员”的人民陪审员,在承办人拥有实质裁判权的情况下,更加具有象征意义,只能帮助法院解决“办案人手不够”的问题。可以看出,合议制与陪审制几乎具有“唇齿相依”的关系,合议制一旦名存实亡,陪审制度也就形同虚设了。
那么,造成合议制度被规避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按照笔者的观察,合议制度总体上是与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不相容的。毕竟,一种倾向于上下一体、垂直领导的行政化管理方式,与合议制所具有的平等讨论、理性辩论、集体决策理念,几乎是格格不入的。在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上下级法院之问的请示报告制度仍然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合议制几乎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但是,合议制度的设计是否也带来诉讼成本的提高,以致于造成法院不堪重负呢?
在犯罪率持续上升、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法院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办案压力。而提高效率、节省资源的最有效办法,莫过于保证单个法官的办案量达到最大化。在合议制度的形式得到维持的前提下,两名“陪审法官”至多在两、三个小时内参与法庭审理过程,这并不会影响他(她)们所承办的案件的办理进度。况且,遇到办案压力太大的情况,法院还可以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成员,以减少“陪审法官”的审理压力。至于法庭审理结束后的各项裁判工作,就需要由承办人一人负责完成了。不仅如此,在追究责任和业绩考核方面,相对于对多个合议庭成员的评价而言,法院对单个承办法官的考评要变得容易多了。这种“一个承办人负责一个案件”的裁判模式,大大节省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的成本。由于考核的标准明确,法官也了解个人在案件裁判方面的责任和风险,法院内部在将办案量和需要酌情考虑的负面因素计算成具体分值方面,也变得非常简单和易于操作。而相比之下,要由合议庭三个成员共同承担责任的话,法院还需要对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大小进行分配,这将变得非常复杂和难以操作,也容易引发各种纠纷和矛盾。
既然合议制度天然地具有被规避的可能性,既然目前办案压力的增大迫使法院不得不普遍采取承办法官制度,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在大量的案件中采取这种合议制度呢?假如我们认真地面对司法现实,不采取那种调门太高的教条主义立场,将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理都交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或者交由一名法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进行合议审判,这对于节省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岂不更为有利吗?当然,有人会说这样的做法会破坏合议制度。但是,面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合议制名存实亡的现实,倒不如在少数重大、疑难案件中保留合议制,而对大多数案件采取独任制。对于这种做法可能产生的弊端,我们当然也要采取相应的对策。不过,合议制的普遍流于形式,迫使我们在提出一种司法理念和程序设计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不能挑战刑事司法制度的承受限度。否则,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都会将这一程序予以架空,而采取另外一种虽然“名不正言不顺”却十分便利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