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上)

  

  的确,从刑事程序实施的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原判制度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具有保障相关程序规则实施的功能,但它们本身也属于“程序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按照前面的解释,任何一项程序规则只要没有可操作的程序性制裁和程序性裁判机制加以保障,就将变成一种不可实施的规则。但是,立法者即便针对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确立了程序性制裁机制,这些程序性制裁机制本身也是不能自动得到实施的,更难以发挥保障其他程序规则得到实施的作用。[3]


  

  由此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制度,作为中国法律也已确立的两种“法定”程序性制裁制度,确实也都存在“难以实施的问题”。但是,这一问题并不足以推翻刑事程序失灵的第一条定律。这一经验事实恰恰说明,任何程序规则,无论是实体构成性规则,还是程序实施性规则,都需要有较为完善的实施机制加以保障。只要某一法律程序变成一种不可实施的规则,只要某一诉讼权利变成一种不可救济的权利,那么,刑事程序的失灵问题就会随即出现。这就意味着,刑事程序的失灵问题,既可能出现在普通的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之中,也同样会影响那些旨在确立程序性违法之法律后果的程序性制裁规则的实施。


  

  三、法律程序的成本问题


  

  法律程序的设计经常会涉及诉讼成本的投入问题。作为一种需要投入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活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效率是一个需要认真面对的问题。任何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方案,如果不考虑诉讼成本的限制问题,这种改革就不可能具备任何现实的基础。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伯格所说的那样,假如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那么,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资源就需要增加一倍,否则,这种刑事司法制度将变得不堪重负。[4]伯格大法官之所以说出这番话,主要是针对建议废除辩诉交易制度的观点而提出的疑问。但是,这番话也可以被作以下解读:任何一种法律程序在设计上如果会带来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并且这种增加和降低已经超出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大承受力,那么,刑事程序失灵的问题就会发生。这可以被视为刑事程序失灵的第二条定律。


  

  迄今为止,在涉及各项法律价值——尤其是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冲突协调问题的时候,一些法律学者总是摆出一幅居高临下的姿态,提出“协调公正与效率值冲突的各种理论设想”。但是,这种理论设想一旦缺乏基本经验事实的支持,就会变成一种纯粹“形而上”的思辨,而在司法活动中难以具有最起码的可操作性。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表明,法律程序的设计必须充分估计到诉讼成本的增加给刑事司法制度可能带来的冲击,也必须顾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承受力问题,否则,一种带有理想立法初衷的程序设计,就会成为一种空中楼阁,而不具有得到实施的可能性。每当遇到这种情形,不堪重负的司法制度往往会自生自发地促成一种潜规则的出现,以替代那种貌似合理但并没有足够的司法资源加以支持的制度设计。


  

  立法机关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立法者意识到,原有的审判方式赋予法官过大的司法调查权,在庭审过程中主导了整个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使得控辩双方难以进行充分的对抗,且由于庭审前全案阅卷并进行证据调查核实工作,造成法院普遍存在着“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等方面的问题。[5]为解决这些问题,立法者废止了法院庭审前对公诉案件的实质审查制度,大大限制了法官庭审前查阅案卷的范围;改变了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式,削弱了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主导地位;引入了交叉询问机制,使得控辩双方可以就证据调查发挥更大的作用。立法者相信,这种以英美对抗制为蓝本的“审判方式改革”,可以确保被告人更加充分地行使辩护权,更好地发挥庭审功能。[6]另一方面,为避免“抗辩式审判方式”的推行带来严重的诉讼拖延问题,立法者设立了一种旨在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得到速决的简易程序,使得那些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较为简易的方式得到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