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卢曼在某些具体问题上的观点来看,他的理论——虽然被称之为法社会学理论——具有一种很强的从内部视角对法律进行观察的倾向,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他特别强调法律所具有的自治性。卢曼是法律自治理论坚定的支持者,他通过对原有“相对自治”(relative autonomy)观念的批判和对“沟通”、“运作”等概念的建构,提出了一种激进式的法律自治理论。这一理论包含以下主要观点:第一,法律系统是具有特定功能的社会系统。现代社会中的功能分化造就了不同的社会次系统,这些次系统是根据其特定的功能塑造起来的,这些系统在功能上无法相互替代,因而就功能而言每个系统都需要具有完全的自主性;第二,作为法律系统与其他系统区分的依据,法律系统的合法/非法这对二元符码决定了那些只有能够被其所识别的沟通才是法律沟通,它使得系统能够确定哪些元素属于自身,哪些元素属于环境。作为系统构成要素的沟通只能存在于系统内部,系统与环境、系统与系统之间都无法沟通,因此无论是宗教、道德或是政治,都不能直接决定法律自身的运作;第三,基于功能的特定性和沟通的内在性,法律系统的运作是封闭的、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的。也就是说,法律自治并不仅仅是指法律条文内容的独特性、法律职业的独立性或者司法上的形式主义,而是指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功能次系统在功能上的特定性与运作上的前后关联性。
其次,与法律自治的理念密切相关,卢曼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他的系统分类图谱中,法律与道德分属不同的系统,法律以合法/不合法为符码,而道德以善/恶(或好/坏)为符码。这种符码上的差异决定了尽管我们可以用善/恶的符码对一切社会现象进行评价,但是却不能用道德的符码来取代法律的符码,因为善/恶(或好/坏)的评价与合法/非法的判断并不必然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尽管道德沟通具有普遍的关联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同一事件的道德评价就是一致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道德评价越来越趋向于多元化,因此它也不可能替代要求唯一答案的法律系统的符码。
最后,与前述两方面问题相关,在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上,卢曼坚持一种“通过合法律性的合法性”的观点。他认为合法性的制度化方面不在于价值推论或有意识的共识在事实上的传播,而在于对接受的假定。当然,这种假定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因为人们必然会问这样的问题:为什么那些受决定不利影响的人仍然愿意学习,而不是拒绝?卢曼认为之所以能取得这样的效果,是因为存在着两种能够保证这种接受的假定能够成立的机制:暴力和对程序的参与。在他看来,通过这两种相互补充的机制的共同作用,能够达致对接受的假定,并且也就形成了在“对预期的预期”这一层面上的合法性。这使得他可以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实证法的合法性是系统自身获得的成就,而不是诉诸于自然法的结果。
不难看出,上述观点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些基本命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最显著的是对法律与道德间关系的认识,因为“分离命题”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特征。[5]而关于法律自治的判断也同样具有代表性,正如科特威尔所言,在传统观念中,法律自治这一理念与法律研究中内部视角/外部视角的划分紧密联系在一起,只有那些持内部视角的研究者——比如法律实证主义者——才会把法律看作是自治的,法社会学所采取的是一种外部视角,它必须要从某一特定领域(诸如政治、经济、文化等等)来观察法律,因而法律也就不可能被认为是自治的。[6]
正是由于这种相似性,使得卢曼的理论成为那些反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批判对象。美国学者Cornell尖锐地指出:“法律实证主义的最新分支被冠以自创生之名。也许这是一个新的名字,但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最终方案,即通过对一个现存法律系统所内在地生产的有效化机制的诉诸来解决法律命题的有效性问题,却仍然是一样的。”[7] James E. Herget也说:“卢曼的理论具有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极为相近的一面。这二者都将法律过程进行‘纯净化’,排除法律对其他因素任何程度的依赖。”[8]而哈贝马斯将这种批评向前推进了一步,在基本立场上他的观点与Cornell等人的基本一致,认为卢曼的理论建构实际上只是“用新功能主义方式把实证主义法律观转译成一个分化了的、充分自主化的法律系统模式。”[9]但是他还将批判深入到卢曼的理论基础——也就是系统理论之上,在他看来,卢曼的这种法律观由于被“系统”所裹挟,所以才切断了法律与社会的关联,这不仅使法律对于社会的重要性受到贬低,而且也忽视了社会对法律的影响。
如何理解这一问题对于我们厘清卢曼与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关系极为重要。一如我们所知,卢曼在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时候采用的是系统论的立场和方法,而不少研究者都认为,正是这一对系统论的采用,决定了卢曼的理论采取以内部视角为导向的立场和与法律实证主义相一致的理论观点,因为对他们来说系统理论本身就是一种关注内部稳定而忽视外部影响的理论。实际上,仅就字面意义而言,对法律进行“系统分析”与将法律“作为系统来分析”也是存在区别的。对法律的系统分析实际上并不意味着必然将法律作为一个系统进行分析,更重要的是,即使是将法律作为系统进行分析,也并不意味着所关注的中心就是法律的内部问题。因此,将系统分析与内部视角或实证主义简单地等同起来,不仅忽视了系统理论自身的发展变化,也忽视了卢曼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和问题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