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理财产品质押无法满足公示性的要求。关于质押的公示方式,我国法律对于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有两种形式,即以交付或登记,且交付或登记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在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是理财合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持有人手中并没有所谓的“权利凭证”,所以其不存在交付“权利凭证”的情况。同时,由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近些年来新兴的金融产品,再加上各家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各异,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并没有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相关的登记机构,也就不存在向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情况。所以,即使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其在公示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3.理财产品质押不具有对抗作用,在优先受偿上存在法律障碍。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实际操作中,银行通常采取冻结止付个人理财资金账户的措施,虽然这种操作可以很好地控制个人理财资金账户及其对应理财资金,但实际上并不能起到对质押担保进行公示的效果,往往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有权机关的冻结、扣划行为,因而债权人就理财产品优先受偿的目的可能面临较大的风险。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不知什么时候就会遭到司法机构的冻结和扣押,却没有办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进行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优先受偿无法真正实现。
4.理财产品只能在发行银行质押,不能成为通用的可质押标的。从现有的少量的可质押的理财产品来看,投资人只能将理财产品质押给发行理财产品的银行,不能向其他银行质押,更不能成为非银行债务的质押标的,这就使得理财产品的质押产生了很大的局限性。从现在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来看,各商业银行均不接受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本商业银行的质押行为。
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操作设想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可借鉴应收账款质押,通过第三方公权力机构建立的质押登记平台,如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此种方式操作规范,且简便易行。但此种方式的设立有赖于行政规章的制定,虽善却短期内难以实现。从本质上讲,《物权法》设置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的目的就是要对质权进行公示,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只要满足公示的目的,质押的生效要件可以不拘泥于交付和登记。其中最为便利的方式是将理财产品的质押在商业银行的网上进行公示。因为交付或是登记,其实质在于“权利占有”的移转,即财产权从出质人的控制之下转入质押权人的控制之下。理财产品持有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使,都须经过商业银行的协助。作为理财资产管理人,商业银行在质押权利的控制方面,其通过冻结客户理财资金和网上系统的质押公示,足以实现“权利占有”的移转。因此,只要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公示系统便于公众查阅并配套相关的操作程序控制风险,网上公示系统代替“权利凭证”作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生效要件就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