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上法律方法之外,还有一种自成体系的利益衡量理论。“利益衡量,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梁慧星先生认为,利益衡量的操作规则,可以概括为实质判断加上法律根据,如果作出实质判断后找不到法律根据,就要重新进行实质判断。[15]但是,利益衡量应当不限于实质判断,而是广泛存在于广义法律解释过程中。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所介绍,利益衡量是德国海克等利益法学派所倡导,他们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法官于用法之际,应自命为立法者之“思想助手”,不仅应尊重法条之文字,也应兼顾立法者之意旨。“对立法者疏未虑及之处,应运用其智慧,自动审查各种利益,加以衡量。”日本学者加藤一郎与星野英一所倡导的利益衡量,“无非先为狭义的法律解释,继则漏洞补充,末则委诸法官之自由之价值判断而已”。而杨仁寿先生认为,“利益衡量本身即系一种价值判断,在目的考量或利益冲突时,恒须为利益衡盘,恒应为价值判断,初不必限于何种阐释方法始得为之,或于阐释方法已穷,始得为之。”而且,法官作利益衡量时,应当以“外行人”的立场,按照社会的通常理解即“自然法则”为出发点。[16]笔者赞成杨仁寿先生的观点,即利益衡量可以发生在法官裁判案件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的任何阶段,而且其运用并非是有关法律解释方法的补充,而是独立存在的价值判断体系和方法。甚至因为法律本身是对利益的安排,法官的利益衡量实际上是各种解释方法背后共同的实质价值判断。
(二)公益诉讼中的裁判方法
公益诉讼中当然也会需要上述法律解释的方法。而且由于公益诉讼对法官能动性的特殊要求,其对裁判方法的运用与同一就更加迫切。除了上述技术性的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对于公益诉讼中法官的裁判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常常会涉及到许多以新生集团利益或某种新的利益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新的集团利益或新的利益形式往往尚未得到立法者的认识,更罔谈立法反映。这就需要法官在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充分地对论并公开引人社会参与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为社会利益需要所决定的合意去发现法律、创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