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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中法官能动性的强化与规制

  

  三、公益诉讼的裁判方法


  

  当然,即使在“参加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当事人的合意即社会的要求所严格限制,也不能完全避免法官在一定领域需要对法律的适用进行解释,甚至是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就更要求法官的裁判行为遵循一定的统一规则,以保证公益诉讼裁判尽管经由法官能动做出,但仍能够体现同案同判,不至因同案异判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心。笔者认为,这需要对负责公益诉讼案件审判的法官进行裁判方法的同化。


  

  (一)裁判方法


  

  笔者在此所称的裁判方法,实际上就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或者也称为“法律方法”。[9]我国著名学家梁慧星对“裁判的方法”主要是在“民法解释学”的意义上来使用,他指出,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法学方法论”的学问,主要都是在民法解释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日本,同样的内容却仍然是在民法解释学的范围内使用。[10]实际上,上述称谓对法律适用的方法的基本内涵差异不大,无非是有些偏重于实务而有的偏重于法学研究。同时,笔者认为,尽管裁判方法或法学方法论源自于民法解释学,但是法律解释、法律漏洞补充等实际是法律适用中的共性问题,在其他部门法律适用中也存在。因此,笔者在此使用裁判方法的概念,但在具体内涵上可能有时有所侧重,引述有关专家论述时对上述概念也不特别加以区分。


  

  对裁判方法的关注源自于这样的事实:在许多案件中法官显然不能仅由法律或仅借由法律可得认识的立法者的评价决定,就可以获得裁判。在法律应用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性条款时,法律只界定一般框架,在个案中必须由法官另为评价,来填补框架的空隙。类似的情况还有:立法者尚未表达立场的新问题出现;立法评价的前提要件消失;规范与规则竞合,而对于法官必须裁判的案件类型,立法者欲赋予何者优先地位实无从认识等。上述问题的解决实际上最终以来与法官的价值判断。而且,即使在事实认定中,法官的价值判断也已经存在。[11]因此,在具体裁判过程中怎样对法律适用过程进行规范,以便尽量符合立法者愿意或当下政治法治和社会的需求,颇值关注。


  

  各论者对于裁判方法的论述多有交叉,笔者仅以梁慧星先生的论述为例,简介其主要内容。梁先生认为,法官认定事实之后会进人法律问题的处理阶段,首先是“找法”,而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性、三种情况:其一,有法律条文,则需要确定其适用范围,明确其内容意义,区分其构成要件一与法律效果,即狭义的法律解释;其二,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法官创设规则作法律漏洞补充;其三,虽有法律规定但属于不确定概念,需要结合本案事实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即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三项工作合起来就是广义的法律解释。[12]其中,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又包含四个类型共十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13]而法律漏洞的补充则有依习惯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比较法方法、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等八种方法。[14]而对于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方法,作者没有进行抽象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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