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后,随着人权法的深入发展,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日益受到重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详细列举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这种大的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前南和卢旺达法庭规约及其程序证据规则,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有了明显加强,两个《规约》都明确规定在证明被告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被告应在没有不适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不得被迫进行不利于己的作证或认罪,有权上诉和获得减刑或免刑等。两个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以及与之配套的相关文件,进一步细化了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罗马规约》则在前南和卢旺达法庭规约及其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规约第67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在人人平等基础上获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证:迅速被详细告知指控的性质、原因和内容;有充分时间准备答辩;审判没有被拖延;自行辩护和获得法律援助;讯问对方证人;享有口译和翻译帮助;保持沉默;以未经宣誓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为自己辩护;不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检察官应尽快披露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建立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5]。对于普通犯罪而言,国内刑事诉讼法往往通过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地位并允许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但对于战争罪而言,由于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甚至难以确定,加之国际社会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二战时期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中,被害人除了可以证人身份向法庭提供证据外,两个法庭的宪章没有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任何规定。
20世纪90年代,前南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触及到了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安理会1993年关于建立前南法庭的第827号决议规定:国际刑事法庭在开展工作时不应当影响被害人通过正当手段寻求对违反人道主义法所致伤害主张赔偿的权利。前南法庭《规约》第22条、卢旺达法庭《规约》第21条明确规定要保护受害人,前南法庭《规约》第24条、卢旺达法庭《规约》第23条还规定,法庭可以下令把通过犯罪获得的财产和收入归还合法所有人等。这些规定在构建战争罪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方面无疑是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两个法庭的规约没有解决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问题,规约中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将非法取得的财产归还被害人,没有涉及被害人身体或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两个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06条虽然在这方面作了一些补救,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国内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提起诉讼并根据有关的国内法获得赔偿,但这种规定意味着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最后决定权掌握在国内司法机构手中,而战后前南和卢旺达的实际状况决定了其国内司法体制难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