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实社会原因。现实中,打官司时用情打动法官的情况屡见不鲜。“情理”常与民意和舆论因素相关联。民意的力量是巨大的,有些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案件,常会得到民众的关注。这一方面源于人们自身的正义感,另一方面其可能牵涉到公众的共同利益。民意的极端形式,就是所谓“请愿书”,其一旦提交给法院,将对主审法官产生实际的影响,或多或少左右审判的结果。更进一步,经过民众关注而被媒体报道的事件,常被进行过一定加工,很容易加进作者的个人情感,甚至站在一方当事人[2]的立场看问题,因此难免出现片面和偏激。而民众朴素的感情又会因此而受到刺激,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循环。对于道德的弘扬,或许不是坏事,但从审理情与法冲突案件的视角来看,这种循环则是无益的。
另一方面,中国又是一个“人情社会”或“熟人社会”,一旦诉诸法律,原、被告都去托人情找关系,“打官司”成了“打关系”。在这种情势下,司法的天平开始倾斜,某些外部力量如亲情、权势、“面子”占了上风,成为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权衡因素,官司的胜败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人情的较量,法官可能碍于一些令其为难的情面或屈服于某种权势,对原有的判断再行考虑,甚至作出明显的错判。
3.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原因。探究情与法冲突的根源,在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这是法理学上一个永恒的话题。早在1878年,耶里内克(Jellinek)就在形式上完成了从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对立到法律从属于道德的转变,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即法律规范是道德要求的一部分,对这部分的遵从是不可或缺的{3}。这种探讨很有启发性,但不能绝对化;况且,这个“最低限度”到底是什么,法学家们至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可否认,法律与道德是两种差异很大的规范体系,二者的冲突在很多案件中都有影子。
(二)正确处理情与法冲突的价值
情与法冲突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加大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同时也表明了正确处理情法冲突意义重大。具体讲:
1.维护法制的需要。法制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法律要形成一个完整自治的体系;而其更高层次的要求,是将评价标准扩张至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不仅要求法律成为“良法”,而且不得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冲突,最重要的是与道德规范即“情理”的相容性。同时,法制的良好运行也需要社会规范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只有情与法的冲突获得有效的解决,法制的统一性、权威性才能得以维持和强化,司法也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这些都是法制良好运行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