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明责任基本属性问题上,笔者主张双重说(即两种责任)或者两性说(即两种性质),即认为证明责任的属性应当从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二个方面来加以认识与确定,也就是说,主观证明责任具有针对主张责任的证明必要或者证明负担,或称败诉风险,而客观证明责任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因最终无法卸除这种主观证明责任的证明负担或者排除这种证明风险,所应当实际承受的裁判后果。因此,应当确切地说,证明责任应当包括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与此相适应,证明责任的基本属性应当包括客观证明责任的基本属性和主观证明责任的基本属性两种类型,并且这两者之间既不能相互替代,又不能相互混淆。
【作者简介】
毕玉谦,单位为国家法官学院。
【注释】(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上、下册),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Peter Murphy,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2,p.86.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同注,第420页。
Julius Glaser,Handbuch des Strafprozesses,Leipzig 1883,und Beitr,ge zur Lehre vom Beweis im Strafprozeβ,Leipzig 1883.Rosenberg,Beweislat.4 Aufl.S.1 8.
(日)田中和夫:《立镫责任判例の研究》,第2页以下。转引自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13页。
(日)齐藤秀夫:《
民事诉讼法概论》,第300页。转引自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6页。甚至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例如,在上世起80年代初期,日本有部分学者又再次主张主观的证明责任,这种现象值得关注。参见雷万来等:“再论票据诉讼之举证责任”,载台湾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1998年印行,第47页。
例如,有英美法学者称,“证明(责任)负担”一词令人感到模糊不清,为了更清楚地表达其中的涵义,人们现今通常将其第一种涵义理解为“证据提供负担”或称“证据推进负担”,而将第二种含义明确为“说服负担”。参Jack H.Friendenthal,Michael Singer,The Law of Evidence,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85,p.663.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均涉及就争议事实,一方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并且提出相应的本证,另一方当事人则提出抗辩事实主张,并提出相应的反证,进而形成不同的事实主张与不同的证据之间相互对抗的格局。
Rosenberg,Beweislast,4 Aufl.S.61.74f.转引自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2页;(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第4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主要指的是作为事实裁判者对事物认识、判断与特定价值观念给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产生的实质性影响。
司法权(也包括仲裁权)在实质上是一种判断权,这种判断权所面临的对象是一种争议的事实,这种争议的事实涉及到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作为司法意义上的这种判断权无法支撑或者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因为这与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理论相冲突。可以说,查明案件事实是一种行政性的调查权力,例如,刑事诉讼中负有侦查、起诉职能的机关拥有这种权力。
例如,在Winans v.Attorney—General一案中,关于威南斯从美国迁至英国变更住所的争执点,政府(the Crown)负有说服法官信服其事实主张的负担,在证据的判断上,则由三个法官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机制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其中一名法官对威南斯已改变其住所的事实主张业被说服,另一名法官则确信其并未变更住所,而最后一名法官则对其变更住所与否在心证上产生了一种平衡的信念。合议庭当中的三个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得出了三种结论,在客观上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并未说服法官使其内心确信达到必要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并未使多数法官在心证上产生必要的可信度,因此,有关待证事实所确认的争执点,只能认定威南斯并未变更其住所,从而产生时提出威南斯已变更其住所这一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后果。参见(美)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发行1982年版,第47页。
值得一提的是,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的这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是恒定的,不可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这里谈到的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之间的转化。完全取决于事实裁判者内心的证明度是否能获得相应的满足。
同注,第56页。
转引自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358页。
同上注,第358页。
同注,第358页。
同注,第358页。
(日)齐藤秀夫:《
民事诉讼法概论》,第297页;(日)高根义三郎:《主观的举证责任と客观的举证责任》,学说展望ヅコリト三00号,第298页。转引自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7页。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583—5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