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上,并非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所有事实都存在必须证明其具有真实性的必要,只有那些在导入实体法后作为法律要件形成争执点的事实才有进行证明的必要。对于这些要件事实的证明,法官不能以无法获得确信其是否真实而拒绝作出裁判,“证明责任的功能永远不可能是去帮助法官形成对某个生活事实的心证”,[4]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当应当予以证明的要件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只有通过假定该要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使有关当事人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例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在基于借款合同而提起的请求返还借款诉讼中,根据该实体法所预先设定的要件事实所导出的法律效果的要求,原告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发生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或“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被告对“到期清偿债务”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为此,如果当事人在穷尽了所有为法律所允许的证明方式之后,同时法院也穷尽了所有的证据调查手段以及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采用司法认知或事实推定的手段之后,“曾发生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或“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与否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对此。法官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相应实体法的法律后果。因为,法官基于该项法律规定不能以“可能曾发生借款,也可能未曾发生借款”为根据来对这起案件作出裁判。在当事人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所适用的证明责任规范虚拟了否定的结果,即确认没有出现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款项的事实,则法官可以排除实体法的法律后果并从程序上驳回主张该借款事实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当“曾发生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或“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在法官的内心形成确信而被证明之后,如果被告“到期清偿债务”的事实存在与否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就会对被告作出不利益的裁判,也就是通过假定该要件事实的不存在,从程序上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表明,“证明责任规范涉及的是真正的法律规范。该规范性质的作用结果是:法官受该规范的法律后果的约束并且不允许出于衡平性理由而违反该规定。”[5]“当某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通过假定(拟制)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来作出裁判,进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的危险或不利益,就被称为证明责任。”[6]
二、两大法系证明责任之比较
早期的证明责任(Beweislast)一词,仅以主观证明责任的涵义而被加以诠释。直至1883年,德国学者Julius Glaser才将“证明责任”一词界定为具有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两种不同张力内涵的概念。[7]按照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的通说,“证明责任(Beweislast)”与“举证的必要(Bewisnotwendigkeit)”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证明责任”为事实仍真伪不明时,其不利益(败诉)归于何方当事人的问题,而“举证的必要”则为在具体的诉讼状态,何方当事人如不提出证据,将招致不利益后果的问题。“证明责任”规定在实体法上,除有法律上的推定以外,不因诉讼事件时时刻刻的具体状态而发生变动。反之,“举证的必要”则因诉讼事件时时刻刻具体状态(法院心证的倾向),而往复移转于当事人之间。[8]因此。按照上述一些国家的通说所称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指的就是客观证明责任,而与之相对应的“举证的必要”就是对主观证明责任的一种表述。